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60号
原告:袁巧云,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郭美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宽,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负责人:刘文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
原告袁巧云诉被告马敬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敬宽、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巧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陈丰瑞驾驶冀F×××××/冀F0V25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原告袁巧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陈丰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曾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原告已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198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300元(63702元/年÷12个月÷30天×13天)、误工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冀F×××××/冀F0V25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未使用完毕,本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马敬宽、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陈丰瑞驾驶冀F×××××/冀F0V25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与原告袁巧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陈丰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冀F×××××/冀F0V25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1443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473.3元。
2、原告因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至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986元,医嘱载明需留陪人。邢合进系青岛伟杰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继续适用。冀F×××××/冀F0V25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各限额均未满额使用,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1198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3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300元(100元/天×13天)。
3、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邢合进,而邢合进系青岛伟杰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在岗职工,其按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主张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269元(63702元/年÷365天×13天)。
4、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已定残,且本院在14-1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而该项系对误工费的补偿,因此,其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55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8.5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2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巧云11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巧云114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巧云13286元。
以上款项合计1558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袁巧云、账号:62×××17、开户行:潍坊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四、驳回原告袁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袁巧云承担49元,被告人民保险新市支公司承担17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市支公司承担208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