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艺川,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奉天汇商贸有限公司品牌主任。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成伟,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艺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艺川、辩护人陈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3日、2月下旬的一天、3月19日,吸毒人员阴光志联系被告人郭艺川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艺川于本市市北区东兴市场1号附近,每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阴光志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3小包(重约0.9克)。被告人郭艺川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艺川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艺川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晓其行为触犯刑法。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郭艺川的行为属于代购。被告人郭艺川系受阴光志的委托代为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郭艺川不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故意。根据被告人郭艺川的供述,其居住在本市市南区八大峡,每次到本市市北区购买毒品,被告人郭艺川每次需为此花费超过50元的打车费,被告人郭艺川代购毒品未谋取利益。且根据被告人郭艺川的供述,2019年2月及3月,二人共同在车里吸食毒品,本案的购买目的是吸食而非贩卖。二、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本案在侦察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登记表内容显示,3月25日被告人郭艺川即对吸毒及多次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主动交代为阴光志代购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系自首。三、被告人郭艺川协助侦查人员将阴光志调出并协助将阴光志抓获,系立功。四、本案三笔事实未再涉及第三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本着“罪责相适应、教育和挽救相结合”原则,对被告人郭艺川不宜用刑事手段予以惩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2019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民警于本市瞿塘峡路51号院内抓获被告人郭艺川及其到案情况。
2、中山公园治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艺川经传唤于2019年3月25日到该所接受审查,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民警通过其手机信息发现其将毒品贩卖给阴光志。后该所民警通过讯问阴光志,知晓2019年先后三次其于被告人郭艺川处购买毒品。在事实证据前,被告人郭艺川承认曾3次贩卖毒品。
3、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郭艺川及阴光志的身份情况。
4、证人阴光志的证言证实,其找郭艺川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500元的。
5、被告人郭艺川的供述证实,其每次以450元0.3克的价格从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阴光志,共贩卖三次。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年3月25日21时30分对被告人郭艺川使用胶金体法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9年3月25日23时40分对阴光志使用胶金体法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艺川向阴光志贩卖毒品的地点等。
8、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艺川向阴光志贩卖毒品的时间和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艺川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艺川低买高买毒品,从中谋取利益,不符合代购毒品的情形。被告人郭艺川并非自动到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案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郭艺川亦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艺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于道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星
书 记 员 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