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254号
原告:王为民,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燕,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生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负责人: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为民与被告彭生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燕,被告彭生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28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13时10分,被告彭生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事故认定书中无拒赔免赔事由及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其余意见待质证后提出。
被告彭生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13时10分许,彭生辉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长江路石油大学北门路段与王为民驾驶鲁B×××××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为民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彭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为民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为民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创伤性牙齿折断,××,脑震荡,鼻骨骨折,眼部外伤,于2019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41813.99元(其中包含种植牙费用19395.3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2、原告误工期建议为60天,护理期建议为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加盖劳动合同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为证。
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显示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2651.87元,其中种植牙费用为12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418.1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1471元(5732.5元/30天×6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31元、后续治疗费19395.3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48289.41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牙齿的19395.3元应视为自费药;误工费应提交事故前后银行流水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据,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有异议,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彭生辉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彭生辉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2418.69元。
2、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3、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种植牙齿所支出的费用应确认为19395.30元。该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
4、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应确认为15天,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
5、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应确认为60天。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确定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较为适宜,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780元。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31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修车费1500元,已经提供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3518.6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518.6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2651.87元,其中所列的12000元种植牙齿的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而不应当作为医疗费计算非医保用药,剩余非医保用药为651.8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18.69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种植牙齿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806.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修车费共计应确认为1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06.3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2930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1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06.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8.6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为民;账号:62×××07,开户行:招商银行临沂沂蒙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4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440元(户名:王为民;账号:62×××07,开户行:招商银行临沂沂蒙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