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9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922号
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席连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高阳阳,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金额为152107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分流板、热咀、接线盒、电磁阀等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全部合格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186000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供应的热流道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被告不付款的主要原因。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一直存在热流货物供应关系,2016年7月,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两套热流道系统用于为长春市宏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模具,被告公司将模具交付后宏光公司测试不合格,后认定主要原因是本案原告供应的热流道系统不合格。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未果,宏光公司亦拒绝支付被告公司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价单及送货明细表。被告围绕其庭审意见依法提交了往来邮件电脑打印件及模具反馈报告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无法提供原件,且均未得到诉讼相对方的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署10份报价单,被告自原告处订购分流板、热咀、接线盒、电磁阀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截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货款累计达256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8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报价单条款第1条载明:“本报价单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送达买方,……盖公章或合同章回传给卖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报价单即成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第6条载明:“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86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于庭审中表明将另案主张,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52107元(计算至2019年3月6日),被告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合理性及其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宜。双方对律师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欠款186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8742元,由原告柳道(青岛)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924.40元,被告吉林省劲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6871.6元(案件受理费4447.60元+保全费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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