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张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特2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201号
申请人:韩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张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韩某1申请认定张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韩某1称,其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自2002年于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出xxxx症,无自理能力。申请法院认定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某1担任张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之父张某2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母亲吕某1于19xx年xx月xx日死亡;韩某1与张某1婚生一名子女韩某2。因张某1长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2019年5月5日,韩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韩某1担任张某1的监护人。张某1的儿子韩某2以及楼长王某某、邻居宋某某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并对韩某1担任张某1监护人无意见。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对张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xx)青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亨廷顿氏病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张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1目前受疾病影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张某1之夫韩某1身体健康,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张某1之儿子及邻居均对韩某1担任张某1之监护人无意见。本院确定韩某1担任张某1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韩某1担任张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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