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康与崔佳佳、闫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23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230号
原告:冯康,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佳佳,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闫依春,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冯康与被告崔佳佳、闫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和被告崔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民间借贷业务,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崔佳佳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需要对账核实,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闫依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冯康与崔佳佳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崔佳佳曾多次向冯康借款。崔佳佳与闫依春系夫妻关系。冯康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
本案争议事实一、原告冯康主张的被告崔佳佳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通过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2015年6月30日的195000元、2015年7月6日的95000元、2015年8月12日的140000元、2015年8月13日的52000元、2015年9月4日的90000元、2015年12月4日的40000元、2016年5月23日的100000元,共七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11月5日的19600元这笔款项,原告冯康称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崔佳佳的银行卡中,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对该笔借款,冯康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崔佳佳则称这笔借款是自己拿着一个2万元的承兑去找冯康,要求冯康贴息,冯康在扣除了400元的费用后转账给自己19600元。崔佳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这19600元,虽然原告冯康只提交了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但是被告崔佳佳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该196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6年2月3日的50000元这笔款项,原告冯康称是其当天在柜台取款5万元,给的被告崔佳佳现金,借条找不到了。被告崔佳佳称不认可该笔借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冯康虽提交签有“崔佳佳”名字的取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万元现金给了崔佳佳,故,该5万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6月13日的88000元、2016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200000元这三笔款项,原告冯康称系现金交付,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和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崔佳佳则称,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被原告欺骗后补的,且自己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崔佳佳本人所写,崔佳佳虽辩称是被原告欺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三笔借款成立。另,三笔借款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崔佳佳称自己原先替杨棣、李烨偿还冯康的债务而转账的754000元进行变更,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冯康与崔佳佳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崔佳佳曾多次向冯康借款,对于2015年6月30日的195000元、2015年7月6日的95000元、2015年8月12日的140000元、2015年8月13日的52000元、2015年9月4日的90000元、2015年12月4日的40000元、2016年5月23日的100000元,共七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5日的19600元、2016年6月13日的88000元、2016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200000元的四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1月5日的19600元、2016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200000元这三笔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已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息,未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息。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及偿还明细,应当扣除2016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的本息79850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按照36%年利率计算),因此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316567元(396417-79850)。综上,扣除崔佳佳已经偿还的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本金316567元,该款加上截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70911元共计387478元。
本案争议事实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冯康主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崔佳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冯康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崔佳佳个人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尽管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律师费、保函费作为其他费用,超出了年利率24%,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佳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佳佳应当偿还所欠本息。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崔佳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冯康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崔佳佳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康借款本金316567元和截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70911元共计387478元,并支付以本金3165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冯康负担1688元,由崔佳佳负担7112元,保全费3520元,由崔佳佳负担2520元,由冯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彬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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