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717号
原告:闫作义,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衍瑾,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魏太秀,女,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瑾,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闫作义与被告李衍瑾、魏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作义、被告李衍瑾(被告魏太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398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及以16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衍瑾、魏太秀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六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688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条。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13985元,被告李衍瑾、魏太秀出具归还欠款协议书及借款利息明细表,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
李衍瑾、魏太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并希望原告降低利息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衍瑾、魏太秀承认原告闫作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衍瑾、魏太秀截至2019年4月30日欠付原告闫作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9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衍瑾、魏太秀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李衍瑾、魏太秀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经查,原告提交的归还欠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给原告前期欠款,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尽管原告认为该条款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删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参照双方归还欠款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衍瑾、魏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作义借款本金及利息2139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
二、被告李衍瑾、魏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作义借款利息(以16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李衍瑾、魏太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