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39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399号
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男,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妮,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15093.47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15093.4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
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书一份、出库单6页及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材料共计货款277093.47元,扣除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已付款62000元,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15093.47元。原告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未付款项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所诉请违约金为43018元。因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为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承担同等付款义务。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当时是先送的货,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天,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余款2万余元出具了该欠条。证据4、证人梁某及马某某证言。梁某的证言为:2017至2018年期间,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板木方,其和司机一起为被告送货。送货地址是即墨区一汽解放公寓楼,具体地址是即墨城区往北,204国道向右拐大约1公里,好像是龙泉几路;送货次数大约7、8次,每次送货规格和价值都不一样,有时两三万,有时四五万,有时五六万,送货总价值大约为28万元;原告的出库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原告做底单,第二、三联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为李永良、王振华,李永良签字多,大约签了三四次,王振华签的少,大约两三次;证人认识梁克臣,梁克臣身高1米65左右,比证人胖点,普通人,没有特别的特点。证人马某的证言为:其为被告将方木和木胶板送到即墨,送货地点沿着204国道一直往北走,在一汽制造204国道往右一拐,有个公寓,就拉到里面;证人自己所记流水账中记载车号3972是6米8的10吨的车,9600是20吨的车,9516号车改为6205,11月10号从胶州机场一个半挂拉了16个木胶板,证人一共拉过7车;送货打包的时候,有的货可能不够一包就打成一包,可能在件数上就存在误差;对于时间,证人记的是送货时间,原告记的是出库时间,可能出现晚送的问题,也有原告会计周六、日没出出库单,或是正好不在,证人先去送,存在时间差。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诉讼期间已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与合同签订不一致,出库单日期在前,合同签订日期在后,对该份出库单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日出库单并非李文良本人签字;对2018年11月6日及11月10日出库单予以认可;对2018年11月11日与11月27日出库单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无王振涛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说明11月26日,梁克臣欠原告22749元,仅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料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进料所欠。对证据4证人梁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马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提供的记账流水并不能直接证明将货物送给被告公司的;证人提供的记账流水,2018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的木方件数为6件,与证人提供不一致;2018年10月15日送货至玉石村,并不能证明为被告送货,证人记录的为8件大板,原告提供的为11件;2018年11月4日,证人并未给被告送货。11月27日记载的8件木方,但原告提供的为9件;如果每次送货均为一个司机送货,那么原告提供的11月11日的送货单,被告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其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诉讼期间得知该分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注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货物购销合同书、2018年11月6日及11月10日出库单、对账单,证据2、3、5以及证据4中梁某的证言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1日及11月27日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签收人为李文良的2018年11月6日、11月10日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2018年11月2日、11月11日出库单的签收人亦为李文良,被告提出2018年11月2日出库单并非李文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2018年11月2日、11月11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出2018年11月27日出库单记载签收人为王振涛,而其单位无王振涛的员工,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马某某的证言、提供的运输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基本能够互相印证原告送货时间等情况;另,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上述出库单涉及的货款在对账单中均予以列明,亦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证人马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2018年10月15日的出库单与对账单、2018年10月26日的欠条能够印证出库单涉及的货物买卖关系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5日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总公司,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本案诉讼期间)注销。
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一汽解放人才公寓;工程地点为即墨市段村镇驻地;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空白,但约定乙方为本工程模板木方独家供应商,如果甲方有其他供应商,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除支付金额货款外加付20%违约金。二、价格清单及说明规格型号为1.22×2.44×0.0120的覆模板,单价73元;规格型号为1.22×2.44×0.0090的覆模板,单价65元;规格型号为4×0.05×0.08的木方,单价为1700元;规格型号为3×0.05×0.08的木方,单价为1730元;上述四种规格型号均备注了±0.5mm。并注明本合同不含税,含运费价格。四、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及到达费用负担⑴乙方送货,乙方应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负责运费,卸货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⑵交货地点及工程名称即墨市一汽解放人才公寓1#7#9#五、收货乙方送货的,乙方应将货物交付甲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梁克臣监收。⑶交货期限:乙方送货或托运的,乙方应在甲方(提前三天)通知确定的交货日期按时送至到货地点,实际交货提前的,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承担。逾期交货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货款结算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以现金形式结算。如到期未付,甲方承担未付款项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乙方。八、1.甲方支付的货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备注模板款或木方款货款,并注明收款单位(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或王有永)。原告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各自的印鉴,梁克臣作为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①规格为1.22×2.44×0.0090的黑膜270张、单价65元、金额为17550元;②规格为3×0.05×0.08的木方4.704m3,单价1730元、金额为8137.92元。以上两项合计25687.92元,签收人为李文良。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①规格为3×0.05×0.08的木方2.688m3、单价1730元、金额为4650.24元;②规格为2.6×0.05×0.08的木方2.330m3,单价1730元、金额为4030.90元;③3.4×0.05×0.08的木方12.186m3、单价1730元、金额为21081.78元;④4×0.05×0.08的木方3.584m3,单价1700元、金额为6092.80元。以上四项合计35855.72元,签收人为李文良。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规格为3×0.05×0.08的木方17.280m3,单价1730元、金额为29894.4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规格为1.22×2.44×0.0090的黑膜1275张、单价65元、金额为82875元,签收人为李文良。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规格为①2.6×0.05×0.08的木方4.680m3、单价1730元、金额为8096.4元;②3.4×0.05×0.08的木方6.120m3、单价1730元、金额为10587.60元;③3×0.05×0.08的木方5.376m3、单价1730元、金额为9300.48元;④3.4×0.05×0.08的木方6.093m3、单价1730元、金额为10540.89元;⑤3.4×0.05×0.08的木方0.870m3、单价1730元、金额为1505.10元,以上五项合计40030.47元,签收人为王振涛。上述出库单涉及货款合计为214343.51元。
另查明,原告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前,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还向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供①规格为1.22×2.44×0.0120的黑膜525张、单价73元、金额为38325元;②规格为1.22×2.44×0.0120的黑膜100张、单价73元、金额为7300元;③规格为4×0.05×0.08的木方4.544m3,单价1700元、金额为7724元;④规格为4×0.05×0.08的木方3.136m3,单价1700元、金额为5331.20元;⑤规格为3×0.05×0.08的木方2.352m3,单价1730元、金额为4068.96元。以上五项合计62749.96元,签收人为梁克臣。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即涉案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由梁克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木方、木胶板款¥22749.00元大写贰万贰仟柒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了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印鉴。
再查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3月19日、3月20日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16000元、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093.47元未付。
又查明,原告起诉时以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以诉讼期间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93.47元未付的事实。现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已注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到期未付,则承担未付款项金额20%的违约金给原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未付货款215093.47元的20%支付违约金4301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093.47元。
二、被告莱阳市江群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克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0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418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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