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5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5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6月底提出分手。被告人张某认为王某在与其处男女朋友期间,又与其他男人交往,遂欲找王某理论。2018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某找到王某,并驾车带被害人王某离开该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顾某头附近停车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军公园附近马路边停车并与被害人谈论感情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产生强奸被害人的想法,在被害人王某明确告知不愿意并向外推搡张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使用将被害人衣物脱下的暴力方式以及言语威胁,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肢体多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致人轻微伤,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不认罪,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为没有强奸的故意;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被害人王某于2018年6月底提出分手。被告人张某认为王某在与其处男女朋友期间,又与其他男人交往,遂欲找王某理论。2018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崔某找到王某,并驾车带被害人王某离开该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顾某头附近停车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军公园附近马路边停车并与被害人谈论感情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产生强奸被害人的想法,在被害人王某明确告知不愿意并向外推搡张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使用将被害人衣物脱下的暴力方式以及言语威胁,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肢体多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车辆被扣押后发还、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过车查询,证实车辆行驶路线。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伤情。
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与张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本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49×1018。
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资质。
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王某不愿意并推搡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违背其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11、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12、录音,证实被告人张某强奸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为没有强奸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是公安机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检验,结果为送检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与张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本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49×1018,而被告人张某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当庭也承认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且有诸多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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