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09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孤证不成立,应当采信并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案纠纷与一审法院(2018)鲁0285民初5216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涉案借条基于上述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的债务时所产生的抵押关系,上诉人将案外人刘某为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原件1张交给被上诉人作为对被上诉人债权的担保。
王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欠其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也不可能将借条凭空交由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有原告借款借条(注:刘某借款借条),并立即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借被告7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无奈,以刘某借条1张提供担保,借条金额100万元。原被告借贷一案,已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216号判决,被告已申请执行。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条,被告拒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录音记录书面整理材料2份、光盘(当庭播放)1个,证明涉案借款借据在被告处。被告质证称,对2018年10月27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笔录是截取的,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且其手机显示时间2018年10月25日,通过播放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是通过混淆事实的方式,引诱被告一问一答,实际是原告将胡家村欠其租赁地的租金欠条,抵押给了被告,按照其录音时间计算,连本带息是100多万元,原告在录音中所称的刘某借条并没有交给被告,录音时由于被告当过炮兵及原告欠款和被告岁数过大,被告的耳朵耳背听不清,导致上下问答错误,原告方仅凭该录音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对2018年6月23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是截录,不能证实刘某借条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5张(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证明原告共欠被告252.9万元;证据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保证书1份(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企业抵押给了被告;证据3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给的抵押收据是胡家村村委收据,不是刘某的欠条;证据4(2018)鲁0285民初5216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涉及的本案在叙述过程中原告并未说将刘某的借条抵押给了被告,因此原告所称将刘某的借条交付给被告这一事实不存在;证据5(2019)鲁0285民初1852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所指75万元无异议,已经法院判决,其他4张有异议,2份借款时间是同一天,认为原告打的虚假借条;对证据2有异议,因被告已经起诉,还款协议、保证书已经作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个人打给我的,不是村里的,没用作给被告抵押,是被告给我拿去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1份录音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被告不予认可录音内容的情况下,录音证据作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孤证不具有证明力,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将数额巨大的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且双方之间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手中也不备份,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莱西市支行郑文斌(上诉人之子)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上诉人通过其子账户于2014年3月25日5次转款给刘某个人账户90万元,另行支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诉人与刘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郑文斌账户明细,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将刘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给付被上诉人并予以抵押,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被上诉人否认其占有该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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