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张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3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青岛西海岸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利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漠河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本舵,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霞、青岛宝利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原审被告王本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钰辰,被上诉人张美霞的诉讼代理人张钢,被上诉人宝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本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02172.0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监控视频,事发前悬挂鲁B×××××号牌的另一辆车在道路中行驶,并且车辆喷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明显不同,宝利公司存在套牌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张美霞辩称,交警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查证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利公司辩称,交警对肇事车辆身份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本舵未陈述意见。
张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151.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王本舵驾驶鲁B×××××/鲁B×××××号大货车沿隐珠山路由东向西停车在事故地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沿隐珠山路由东向西直行与鲁B×××××/鲁B×××××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本舵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鲁B×××××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利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中的鲁B×××××号车是否系套牌车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陈述关于套牌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只主张后来发现有悬挂鲁B×××××号牌的车辆在路上行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系套牌车,因此,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发生事故车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诉状中陈述王本舵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按同等责任计算。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张美霞与王本舵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张美霞与王本舵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张美霞父亲张学贞及母亲张瑞兰的被抚养人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关于张学贞及张瑞兰的身份问题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法院应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记载张学贞、张瑞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主张应提交张学贞、张瑞兰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无收入来源为消极事实,本身不具备证明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学贞、张瑞兰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事实。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父亲张学贞、母亲张瑞兰应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本舵驾驶鲁B×××××/鲁B×××××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美霞与王本舵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鲁B×××××/鲁B×××××号大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宝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宝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抵顶后尚有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9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357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92005.7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其余172005.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661.60元,应由宝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3830.80元,剩余164344.1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82172.05元。宝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抵顶后尚有14169.2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宝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002.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宝利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169.20元;四、驳回原告张美霞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发现存在套牌涉案车号的套牌车能否免除本案的保险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的真实性已经交警部门核对,说明另外一辆属于套牌车,保险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该套牌车与宝利公司存在相应关系,方能免除本案的保险责任。一审依据目前证据做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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