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喜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如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丰,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仁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华,男,×。
上诉人葛喜祥因与被上诉人麻如义、战仁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7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葛喜祥,被上诉人麻如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丰,被上诉人战仁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喜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葛喜祥不支付麻如义工程款219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麻如义、战仁华、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葛喜祥支付麻如义工程款41792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施工该项目之前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故葛喜祥认为该工程款内的219800元材料款实际是项目单价所含的材料款,该材料款不应由葛喜祥承担。
麻如义辩称,1、战仁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能够证明葛喜祥欠麻如义工程款及材料费。麻如义与葛喜祥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葛喜祥将其承包的建工集团公司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工程分包给麻如义施工。麻如义施工了部分防水工程后,葛喜祥提出要将其余工程交给其亲戚施工,只要求麻如义给其进防水材料,因为麻如义干防水工程多年,有进货渠道,能进到价格低的防水材料。所以,麻如义干了部分防水工程后又给葛喜祥进了部分防水材料。2015年5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600974元,已支付53000元,剩余547974元,结算表由葛喜祥的施工负责人战仁华签字确认。2、战仁华是葛喜祥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葛喜祥,是职务行为。战仁华是葛喜祥在该防水工程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葛喜祥与麻如义签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代表葛喜祥对麻如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葛喜祥承担。因此,葛喜祥应当对战仁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的工程款和材料费承担支付的义务。
战仁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麻如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喜祥、战仁华、建工集团公司立即付清欠麻如义的工程款44797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喜祥、战仁华、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建工集团是卓越蔚蓝群岛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青岛建工集团将涉案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葛喜祥,后葛喜祥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了麻如义,战仁华是葛喜祥处现场施工负责人,案外人董文波是青岛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
二、2014年12月5日,由战仁华代葛喜祥(发包人)与麻如义(承包人)签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建工集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内容为本工程所有屋面、卫生间、厨房、水箱间等部位的SBS防水卷材和聚氨酯防水涂料工程,分包自购材料,工程价款为4mmSBS防水卷材按施工面积46元/平方米,1.5mm厚(按甲方要求施工)聚氨酯按施工面积每一遍36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以外包面积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年,质量保修金为最终分包结算值的5%,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维修费用,14日内无息付清。葛喜祥提交了一份由麻如义单方签字的《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显示工程名称亦为青岛建工集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所有SBS卷材防水工程,分包自购材料,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麻如义进场施工,2015年3月底撤离工地,麻如义、葛喜祥与战仁华一致确认麻如义仅施工了部分屋面防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的《第三方担保函》载明:“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甲乙双方同意就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青岛建工项目防水工程邀请本工程建工集团项目部做第三方担保。甲方承诺工程拨付进度款按时支付乙方,甲方挪用于本工程的管理费每次不得超出拨付价款的11.5%,如有工程款挪用现象,乙方有权向第三方反应并由第三方质检支付乙方工程款。”该担保函甲方处有战仁华签字,乙方处有麻如义签字,第三方担保人青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董文波签字,第三方盖章处还盖有“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卓越蔚蓝群岛项目经理部”章。
2015年5月25日,麻如义出具一份《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载明:“SBS卷材防水面积:5347平方*42元=224574元;聚氨酯防水:4350平方*36元=156600元;材料费219800;合计:224574+156600+219800=600974元;已支付:53000元;剩余600974-53000=547974。”战仁华同日在该工程量单上签字并书写“工程量属实”。庭后葛喜祥向法庭提交一份其单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的《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麻如义班组结算单》,载明:“SBS卷材防水面积:4893平方×38元=185934元;聚氨酯防水面积:4017平方×32元=128544元;工程总造价:314478元;已付款额为:153000元;所剩余款为:161478元;扣除维修已发生的款额为:136500元;最终应付麻如义班组款额为:24978元。”另查明,麻如义已收到工程款153000元,其中葛喜祥先转账付了13000元,后战仁华支付麻如义1万元,麻如义从葛喜祥信用卡刷了3万元,2017年腊月二十九葛喜祥给麻如义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喜祥在本案中提交了由麻如义单方签字的《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合同因无葛喜祥签字而未成立。葛喜祥虽不认可麻如义所提交的《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但葛喜祥通过付款行为及当庭陈述,认可其与麻如义之间存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战仁华作为葛喜祥在该防水工程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葛喜祥,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故战仁华2014年12月5日代葛喜祥与麻如义所签订《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葛喜祥承担。因葛喜祥和麻如义作为个人均无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青岛建工集团将涉案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葛喜祥,后葛喜祥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麻如义,各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属无效。麻如义虽仅施工了部分屋面防水工程,但战仁华作为葛喜祥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已对麻如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葛喜祥虽对该工程量结算有异议,并提交了其单方结算的《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麻如义班组结算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战仁华所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值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葛喜祥应依法承担支付麻如义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战仁华所签“工程量属实”的《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葛喜祥在本案中应付麻如义工程款417925.3元(600974元×95%-153000元),一审法院对麻如义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麻如义要求葛喜祥承担以447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葛喜祥支付麻如义以41792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战仁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青岛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董文波签字的《第三方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责任,故麻如义要求战仁华、青岛建工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葛喜祥在本案中抗辩麻如义所施工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36500元已明显超过了麻如义的诉讼请求范围,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已构成独立之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葛喜祥可另诉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葛喜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如义工程款417925.3元;二、葛喜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麻如义以41792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麻如义对战仁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麻如义对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麻如义承担538元,葛喜祥承担7481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葛喜祥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葛喜祥自认其委托战仁华与麻如义代签合同并对《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以此作为麻如义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战仁华称,葛喜祥让麻如义购买过施工材料,《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中的“材料费”就是购买材料的费用,《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确认葛喜祥尚欠麻如义工程款547974元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葛喜祥是否应当按照《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值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从《卓越蔚蓝群岛M组团防水合同》的签订,到对麻如义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葛喜祥均未到达过施工现场,其均委托战仁华代为实施相关行为,上述情形足以使麻如义相信,战仁华有代表葛喜祥对葛喜祥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进行确认的权限,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战仁华对麻如义主张的其帮葛喜祥代买施工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在《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葛喜祥亦对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战仁华签字确认的《卓越蔚蓝群岛三期M组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对葛喜祥具有法律约束力,葛喜祥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其上诉主张该结算单中的“材料费”不予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葛喜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上诉人葛喜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