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某公司2,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苗新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原审被告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损失差额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维修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评估,且评估价格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26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郑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善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B8T188号小型越野客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被告郑某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约12公里时,与陈善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徐兆帅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无人员受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19)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3261元,评估基准日时本次事故维修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青岛远太物业公司名下,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青岛豹王汽配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某的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青岛豹王汽配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青岛豹王汽配公司承担,故被告青岛豹王汽配公司应对原告青岛远太物业公司因该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豹王汽配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青岛远太物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32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鲁B×××××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50元(100元÷2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还造成鲁B×××××号轿车受损,法院在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为鲁B×××××号轿车预留1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2211元(53261元-5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理赔款52211元;三、被告某公司2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远太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车辆损失53211元是否正确。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为53261元。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故一审判决采信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鲁B×××××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32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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