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黄岛井冈山路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女,系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鸣,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黄岛井冈山路店(以下简称银座佳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于凤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座佳驿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被上诉人于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佳驿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凤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凤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本案未经仲裁审理,一审法院即受理该案,属于遗漏“劳动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定“于凤鸣的诉求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于凤鸣答辩称,同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意见。
于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座佳驿酒店支付于凤鸣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加班费按双倍工资为1908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加班费按双倍工资为7920元;2.诉讼费由银座佳驿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银座佳驿酒店系从事住宿餐饮服务的连锁酒店。2014年6月1日,银座佳驿酒店与于凤鸣签订《用工协议》一份,于凤鸣在银座佳驿酒店担任厨师岗位工作,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10月30日,于凤鸣工作期间因经常加班加点,列具了一份工作期间单位拖欠其加班费以及各项补贴的明细单,包含于凤鸣为单位垫付的买菜款、电饭煲费用等,银座佳驿酒店时任店长田某核对后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日,银座佳驿酒店与银座佳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6年10月2日,银座佳驿酒店又与于凤鸣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2017年7月,银座佳驿酒店又与于凤鸣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1、甲方(银座佳驿酒店)支付乙方(于凤鸣)各项补偿金8600元;2、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自行放弃对甲方的任何要求;3、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且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向甲方或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7年7月1日,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并退出工作岗位。但上述三份协议均未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庭审中,于凤鸣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其任职期间,于凤鸣月工资2400元,于凤鸣加班106天,拖欠其加班费合计为(2400元/22天×106天=11563.64元,酒店餐饮岗位实行轮休制,加班费按正常工作日工资计算);于凤鸣工作期间垫付买菜款223元、购买电饭煲400元、办理健康证102元、旅游补贴100元均没有报销,合计欠款123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劳务纠纷?二是于凤鸣诉求的款项是否应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座佳驿酒店与于凤鸣签订的《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均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且至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于凤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本案银座佳驿酒店虽与于凤鸣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银座佳驿酒店关于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于凤鸣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银座佳驿酒店雇佣于凤鸣从事厨师一职,雇佣期间银座佳驿酒店拖欠于凤鸣的加班费、补贴以及于凤鸣垫付的其他费用,银座佳驿酒店的时任店长作为负责人在于凤鸣列具的书面明细中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应予清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黄岛井冈山路店向于凤鸣支付欠款12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凤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青岛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黄岛井冈山路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于凤鸣生于1954年12月13日,其于2016年6月1日与银座佳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凤鸣与银座佳驿酒店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银座佳驿酒店主张双方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于凤鸣主张银座佳驿酒店欠付其加班费、补贴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并提交银座佳驿酒店时任店长田某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予以证明,同时,田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于凤鸣作为个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银座佳驿酒店虽对于凤鸣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于凤鸣的主张,故银座佳驿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银座佳驿酒店支付于凤鸣欠款12389元,判决正确,本院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银座佳驿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青岛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黄岛井冈山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