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中路2号。
负责人:吕海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理,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普,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
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明言,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张代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理、原审被告李永普、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明言、原审被告张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不服数额为79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云理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21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1日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且被上诉人王云理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未对误工费期限进行鉴定,因此按照医嘱其误工费时间应为128天,而非218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误工时间,属法律适用错误。
王云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商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9,132.38元,具体为:医疗费95,0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误工费24,631元(40,678元/年÷12月×7月+40,678元/年÷12月÷30天×8天)、护理费11,072元(40,678元/年÷12月×3月+40,678元/年÷12月÷30天×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7.20元(19,364元/年×20年×24%)、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李永普、张明言、张代平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向王云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永普、浙商保险、人民保险、张明言、张代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6时50分许,李永普驾驶鲁B×××××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X0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院上镇卫生院西路口处时,遇张明言驾驶农用三轮载王云理等由南向北行驶,因李永普驾车路口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王云理身体严重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言与李永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云理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16时50分许,李永普驾驶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0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院上镇卫生院西路口处时,遇张明言驾驶农用三轮载王云理、周飞玉由南向北行驶,因李永普驾车路口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张明言、周飞玉、王云理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言与李永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云理、周飞玉无责任。
王云理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等,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95,082.1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休息三月等。其中,人民保险审核的自费药为23,163.56元。
诉讼过程中,王云理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王云理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王云理支出鉴定费3,100元。王云理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李永普为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明言系张代平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张代平、浙商保险各为王云理垫付费用30,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永普驾驶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明言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王云理等相撞,致王云理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言与李永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云理等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明言作为张代平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王云理经济损失的,应由张代平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浙商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王云理的经济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自费药)再由人民保险、张代平各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自费药应由李永普、张代平各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王云理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5,082.18元(含自费药23,1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7.20元(19,364元/年×20年×24%),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4,631元(40,678元/年÷12月×7月+40,678元/年÷12月÷30天×8天)过高,因王云理未提供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王云理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8天,故误工费应为19,184元(88元/天×218天)。3、护理费11,072元(40,678元/年÷12月×3月+40,678元/年÷12月÷30天×8天)过高,因王云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根据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8天,故护理费应为8,624元(88元/天×98天)。4、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王云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882.18元(含自费药23,163.5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3,163.56元应由李永普、张代平各按比例赔偿6,581.78元(13,163.56元×50%),余额75,718.62元应由人民保险、张代平各按比例赔偿37,859.31元(75,718.62元×50%);王云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3,255.2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保险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额13,255.20元应由人民保险、张代平各按比例赔偿6,627.60元(13,255.20元×50%)。综上,浙商保险应当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浙商保险还应当赔偿110,000元;人民保险应当赔偿44,486.91元;李永普应当赔偿6,581.78元;张代平应当赔偿51,068.6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张代平还应当赔偿21,068.69元。张代平关于其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借用朋友车辆之辩称意见,因庭审中张明言陈述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张代平,且张代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浙商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人民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理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理经济损失44,486.91元;三、被告李永普赔偿原告王云理经济损失6,581.78元;四、被告张代平赔偿原告王云理经济损失21,068.69元;五、驳回原告王云理对被告张明言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王云理误工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王云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颧骨骨折(左侧)、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右侧)、颈椎外伤、颈7椎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锁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一审法院鉴于王云理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实际情况,从其身体恢复的客观需要出发,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主张王云理误工期限过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