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办事处团彪水库以东。
法定代表人:葛兰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姜波,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被上诉人孙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25.5元、经济补偿4581.4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时与其补签了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上诉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
孙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鲁0282民初971号案中,孙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超与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65.2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4.5元、欠发工资15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孙超于2016年12月2日到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处工作,双方签订2017年9月1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为被告孙超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孙超于2018年3月1日到即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由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补缴。被告孙超2017年1月至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2200元、3280元、1900元、2400元、1900元、2209.5元、3550元、6186元、2190元、2800元、1896.5元、2604.3元,其中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为294.6元。被告孙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54.29元。2017年6月至9月,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每月支付被告孙超福利补贴14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被告孙超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2018年8月17日,被告孙超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被告孙超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孙超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65.2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4.5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1日欠发工资11253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0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被告孙超2017年1月至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25.5元;二、解除被告孙超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之间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孙超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4日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孙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孙超要求确认被告孙超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孙超于2016年12月2日到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处工作,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因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14日解除。因此,关于被告孙超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被告孙超要求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超自2016年12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17年9月1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孙超称该份劳动合同系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签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为被告孙超补缴的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补签的劳动合同应是自2016年12月份起的,因此,被告孙超的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应支付被告孙超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625.5元(2200元+3280元+1900元+2400元+1900元+2209.5元+3550元+6186元)。关于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要求不支付被告孙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62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孙超要求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经济补偿536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主张被告孙超系主动辞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超以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应支付被告孙超经济补偿4581.44元(3054.29元/月×1.5个月)。因此,关于被告孙超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被告孙超要求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于2017年6月至9月每月支付被告孙超福利补贴140元,原告称该福利补贴就是防暑降温费,被告孙超称系加班补贴,结合该福利补贴发放的时间及数额,与《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能够相吻合,原审认为,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的主张应予采信,因此,关于被告孙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孙超要求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孙超于2016年12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应自2017年12月2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及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因此,关于被告孙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孙超要求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支付欠发的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孙超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关于被告孙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孙超与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14日解除;三、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625.5元;四、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超经济补偿4581.44元;五、驳回被告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由原告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时与其补签了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事实依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仍未充分举证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天海一元社会福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