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5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
法定代表人:綦家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浩,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国玉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文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甲方有权将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就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处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所有权,对上诉人租赁的原审第三人处土地并未取得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二系案外人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原审第三人、益友包装公司共同出具,从证据形式上加盖了三家公司的公章,内容为三家公司共同做出,从该证据的时间来看,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6月7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不续约的通知(2018年5月21日)之后才做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或者送达过该材料,从材料内容来看,也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租赁土地的所有权,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案外人对涉案租赁物处分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案外人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了原审第三人,山东粮油公司仅就其所有的房屋抵债给被上诉人,在交接过程中却将其全资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并转让,系股东处分公司财产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租赁场地的任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场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及场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共同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涉案的场地和房屋的交接手续,签署了《交接备忘录》,并确认,自涉案场地及场地内的全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租户实际交接给被上诉人之日起,抵债房屋项下的场地的管理权及场地出租人的权利一并交由被上诉人行使。此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将上述事实依法通过书面送达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而且,书面通知上诉人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上诉人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11月30日原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涉案场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概括承继了原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及场地。三、2018年1月25日、26日,被上诉人与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租赁户及重点设施完成交接,并签订交接备忘录,确定由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交接范围内的场地、设施、安全保卫、租户等进行管理。对此,粮油公司、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益友包装实业公司2018年6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成为涉案场地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人是原审第三人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结果。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粮油公司擅自处分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涉案场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退出并清空租赁的场地和房屋;2.判令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租赁的场地和房屋腾空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47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并赔偿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3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三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系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宗地使用权人,山东粮油公司系该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1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衡阳路1号甲院内的中货区㎡及中货区内厂房450㎡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47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在1月中旬和6月中旬交纳。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甲方有权将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租赁期间,乙方如要改变厂房结构须经甲方同意,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如要改变场地及厂房的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所租赁场地建临时建筑,否则出现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厂区周边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合同签订后,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依约交付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土地,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油罐等设施。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交纳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称曾将剩余部分租金向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交纳,但被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退回。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称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几万元的租金,但因租赁关系已转移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将该部分租金退给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其交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仍占有使用租赁土地。
二、2017年11月16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山东粮油公司作为甲方、益友包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自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权,因甲方无力清偿债务,双方协商以甲、乙方名下房产抵债,包括甲方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全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产权证号青房自字第××号,乙方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全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产权证号青房自字第××号,不包括上述产权证号项下的任何土地;上述房产经评估,价值44576693元,丙方对甲方的债权总额为26600000元,甲乙双方将上述抵债资产抵顶所欠丙方所有债务后,余额丙方同意支付甲方;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向临沂中院递交本和解协议,丙方同时申请变更其为执行申请人,三方共同就(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向临沂中院执行和解,由临沂中院做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之后由丙方申请解除对甲、乙方及甲方关联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8年1月25日、26日,山东粮油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作为甲方、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对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租赁户及重点设施进行交接,并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交接备忘录,确定交接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15点,自该时起,乙方负责对双方交接范围内的场地、设施、安全保卫、租户等所有进行管理,自行负责。双方签署的建筑物、构筑物交接明细表中包含青房自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房屋及部分无证房屋,租户交接明细表中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临沂中院分别作出(2015)临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以(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调解书项下债权转让为由,裁定变更本案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粮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8年3月12日履行完毕,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山东粮油公司的财产查封为由,裁定解除对山东粮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股权、投资权益的查封、冻结;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粮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为由,裁定终结(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8年1月25日,山东粮油公司与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联合发出通知,内容为:“各租户: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地块上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房产),因法院诉讼案已于2017年11月16日抵债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利特公司),中利特公司已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利自主支配和使用上述房产。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与贵方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上述房产的生效抵债也一并转移给中利特公司,中利特公司作为房产新的产权人享有和承担出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特此通知!”
2018年1月25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办理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的通知》,内容为:“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地块上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以下简称房产),已于2017年11月16日抵债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我公司已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已在厂区张贴通知予以公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与贵方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已随上述房产的转让一并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请贵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尽快与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并商讨办理租赁相关事宜,解决遗留问题并办理后续手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未与我公司取得有效联系的租户,我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已将上述通知以张贴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三、2018年6月7日,山东粮油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及益友包装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因2017年11月16日山东粮油公司、益友包装公司与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将衡阳路1号甲、衡阳路7(9)号内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转让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上述抵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益友包装公司,故山东粮油公司、益友包装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与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方商定,自上述抵债房屋、租户实际交接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日起,上述场地管理权及场地出租权移交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使。
2018年5月21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出通知函,内容为告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作出房屋租赁合同不续约通知函,内容为要求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接2018年1月1日起至租金届满前的租赁相关事宜;2018年11月3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出通知函,告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商讨租赁及租赁费用缴纳事宜,且告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做好腾空场地及有关撤离工作,到期不再续约。2018年12月14日,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腾空占用租赁场所的通知函,再次告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腾空场地不再续约。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东签收了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粮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山东粮油公司及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已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抵债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鉴于其上级公司将涉案建筑物整体转让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已自愿将涉案场地的管理权及收益权转移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涉案场地及房屋的管理权及收益权。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双方的合同因期满而解除。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本案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权利人)返还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47万元支付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47万元,并参照该租金标准支付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的占用费。关于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函,要求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终止日前即(2018年11月30日)自动搬离并缴清所有租赁费用,因此,关于47万元租金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衡阳路1号甲院内的中货区㎡及中货区内厂房450㎡腾空、交还给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交还判决第一项所列场地、房屋之日按照年租金47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16元,由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416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内,原审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有权将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受让所有权后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已经在另案诉讼中,将包括本案所涉场地上的建筑物等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即承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新的出租人,继受原出租人即原审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场地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续租,在被上诉人拒绝续租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上诉人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丛丽红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