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4号楼网点。
主要负责人:石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军,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吉凯,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芬,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高军、任吉凯、李彦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致家、被上诉人赵高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上诉人李彦芬的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赵高军经济损失12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任吉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上诉人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而不需要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肇事逃逸属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任吉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清楚了解上述禁止性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李彦芬已收到保险单且保单重要提示中已提示详细阅读保险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故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投保单非被上诉人李彦芬本人签字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系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明显违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义务,指保险人通过特定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存在的义务。只要对免责条款进行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处理,使免责条款在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下,足以引起注意,就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虽然形式上投保单非李彦芬本人签字,但事实上李彦芬已收到保险单及条款且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已进行加粗、加黑等显著标识,故投保单非李彦芬本人签字并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再次,被上诉人任吉凯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以判决形式予以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等均对肇事逃逸作出相关规定,足以说明鼙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及严重违法性。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任吉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行逃跑并于数十天后归案,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被上诉人吉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若再以判决形式对其逃逸行为予肯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变相纵容违法行为,势必将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被上诉人赵高军鉴定时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赵高军实际病情并未进行系统性药物治疗1年以上,故鉴定机构在其实际伤情尚未稳定时进行鉴定致使伤残等级同实际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6外伤性癲痫分度之规定,中度各类型的癲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1年后,全身性强直一阵挛发作,单纯发作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神经症状平均每月1次或1次一下,失神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ー下。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赵高军第二次出院记录(2018.01.15)记载神志清楚、语言流利、躯体感觉未见明显异常。其数月后发生癫痫且并未系统服药治疗1年以上,故其情况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6外伤性癲痫分度中度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赵高军癫痫发作频率亦无病历准确记录,主要凭借其及其亲属口述。故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赵高军未系统服药治疗1年以上,病情尚未稳定且无法核实癲痫发作频率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严重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級》附录B.6外伤性癫痫分度中度之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上诉人赵高军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赵高军所提交的购房合同在无水电物业费发票等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虽然法院法官进行过调查,但仍无法免除被上诉人赵高军的举证贵任,否则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赵高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任吉凯逃逸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李彦芬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即便是任吉凯在本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高军的赔偿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赵高军鉴定的情况,因赵高军受伤为2017年9月12日,而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期间间隔已满一年以上,且在鉴定时,被上诉人赵高军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颅脑手术后癫痫症状,且经鉴定部门当场查体,认定赵高军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才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应该予以采纳。对于赵高军应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因赵高军在胶州市区居住已达四年之久,虽然居住的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但综合赵高军的工作情况,以及子女上学情况,可以综合认定赵高军确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李彦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彦芬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均不是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其他两项同赵高军答辩意见。
任吉凯未答辩。
赵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任吉凯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路与泰州路路口行驶至事故点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吉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4288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高军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该机构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高军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健忘、反应迟钝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癫痫发作,平均15-20日一次,药物控制不佳并发作时伴神经症状,属中度癫痫发作,构成六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李彦芬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和精神鉴定部位属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及补充鉴定或鉴定人出庭。经审查,原告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后天性缺损,并且脑软化灶。鉴定中心查看病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要求,可以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同时李彦芬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商业条款一份,证明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李彦芬,且保险条款对免责事项已加粗加黑,现投保人李彦芬已收到保险单正本及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彦芬辩称,投保单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对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并申请笔迹鉴定。2018年12月14日,经被告李彦芬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彦芬”三个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月3日,该机构出具烟富司鉴【2018】文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无标称日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李彦芬”签名不是李彦芬所写。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无效的情形。对烟富司鉴【2018】文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采纳。
原告赵高军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高军在胶州市年以上,经法院落实并现场拍照,情况属实,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损失计算,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彦芬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于2017年6月份车卖给被告任吉凯,双方约定违章事故由任吉凯承担。原告赵高军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调取公安卷宗中任吉凯及任强的询问笔录可查,被告李彦芬与案外人任强为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李彦芬与任强的家庭用车,登记车主为李彦芬。后经法院落实,被告任吉凯本人自认,车辆确实由其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现车辆被扣押。因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任吉凯,故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其承担,登记车主李彦芬不实际控制、管理车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被告任吉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与泰州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赵高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高军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吉凯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吉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颅内损伤;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脑挫伤;4、颞骨骨折;5、软组织疾患。花费住院费117888.97元,门诊费3485.97元。后被送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开颅术后);2、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右侧额颞顶部)。花费住院费36085.01元,门诊费2630元。以上两次花费医疗费为160089.95元,其中自费药为52202.44元(33800.75元+18401.69元)。
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桂德与丁桂梅婚后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赵春芝、儿子赵高军,赵桂德为原告赵高军之父,生于1954年11月12日。丁桂梅为原告赵高军之母,生于1956年10月22日。赵怡然为原告赵高军之女,生于2006年5月16日。法院予以采信。
再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系被告任吉凯,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彦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4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09500.8元(47176元×5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45.12元【(父亲16年×30569元×54%÷2人+(母亲18年×30569元×54%÷2人)+女儿(6年×30569元×54%÷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认为,2017年8月12日,被告任吉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左转弯赵高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高军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吉凯弃车逃逸。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吉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高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自费药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吉凯承担。
原告主张的160479.89元(其中自费药52202.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经核算医疗票据,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60089.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589.95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156589.95元(166589.95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071.26元【(156589.95元-42202.44元)×70%】,对剩余自费药部分42202.44元,由被告任吉凯赔偿29541.71元(42202.44元×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整误工费为20880元(11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过高,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法院调整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9500.8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0145.12元过高,法院调整为280623.42元【(30569元×6年×54%)+(30569元×10年×54%)+(30569元×2年×54%÷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赵高军伤残赔偿金为790124.22元(509500.8元+280623.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调整为交通费6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法院支持2000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7654.2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17654.22元(827654.22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502357.95元(717654.22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19928.74元(500000元-80071.26元)。被告任吉凯赔偿82429.21元(502357.95-419928.7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高军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71.26元+419928.74)。已付10000元,折抵后,赔偿原告赵高军经济损失610000元。被告任吉凯赔偿原告赵高军111970.92元(29541.71元+82429.21元)。被告李彦芬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高军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吉凯赔偿原告赵高军111970.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彦芬主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赵高军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焦点一,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彦芬已收到保险单,且保单重要提示中已提示详细阅读保险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鉴定,李彦芬在事故车辆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不能成立,无法确认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保险公司上诉称赵高军并未进行系统性药物治疗1年以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赵高军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2018年10月1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出具鉴定意见时,赵高军已满足相关鉴定条件,因此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焦点三,根据赵高军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结合一审法院现场落实情况,综合考虑赵高军工作情况及子女就学情况,足以认定截止事故发生时,赵高军已在胶州市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高军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