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赵康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锦州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太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康,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康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被上诉人赵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改判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付给赵康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97737.7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2128.4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康康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赵康康的月工资是3000元,不是5500元,意思认定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错误。2、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为其依法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赵康康已经领取了保险理赔款,该部分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3、赵康康多得意外伤害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赵康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不赔偿赵康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2、判令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已经支付给赵康康的保险赔偿金68925.80元从应当支付给赵康康的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康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康康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未为赵康康缴纳社会保险,在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改造项目担任技术员工作。2016年8月7日6时50分左右,赵康康在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改造项目1-2#楼顶端车库平台维修落水管时,不慎摔到地面,致使双足根部、腰部受伤,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1192.40元。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赵康康提供留薪期工资12000元。
经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申请,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于2017年6月6日,做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PD00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9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7]第005148号平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赵康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6月11日,赵康康以申请人的身份,以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35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赵康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3198.33元、医疗费11192.40元,合计223544.23元;二、驳回申请人赵康康其他诉讼请求。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赵康康未提起民事诉讼,对该裁决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赵康康在工作岗位上摔到地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赵康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赵康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赵康康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原始的工资会计凭证,其提供的赵康康部分工资情况未能全面反映赵康康的工资应发情况,故赵康康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赵康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因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未与赵康康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赵康康缴纳社会保险,故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赵康康构成八级伤残,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11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规定,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6个月),扣除已付12000元,应付21000元。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危险作业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康康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赵康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56元、护理费3198.33元、医疗费11192.40元,双方无异议,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赵康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3198.33元、医疗费11192.40元,合计223544.23元;二、驳回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赵康康的月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550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工资表等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收条仅有数额,并不能体现工资对应的期间等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赵康康的月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为赵康康购买的意外伤害险理赔款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问题,因对此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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