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平,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振康,男,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辰,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上诉人李晨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平、叶振康、叶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完全是匪夷所思。本案系上诉人提起的返还原物的纠纷,若上诉人都对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上诉人为何要提起该诉讼,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且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要求三被上诉人将占用上诉人的房屋腾空并归还上诉人,这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这完全是匪夷所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以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及涉案房屋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材料原件一宗,上述证据材料都清楚的登记着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无论是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薄的相关材料都证明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以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完全没有采用该法律依据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与该法律依据完全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如前所述,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原件,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现以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所有证据皆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居然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该法律依据已经完全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望法院能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安平、叶振康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实际购买者是上诉人的姥爷陈莱盛,陈莱盛有遗嘱将房屋留给陈安平,曾因过户补偿问题与上诉人发生过纠纷。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叶辰未作答辩。
李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占用的原告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原告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吴县户房改房,并取得房产证,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现该房由三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房屋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市南区吴县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李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涉案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产权利人为原告,填发日期2005年4月2日。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以原告的名义购房,房子并不是原告的。房子是陈安平父亲的,只是当时用原告的名义买房,费用是陈安平父亲出的,手续是陈安平父亲和陈安平对象一起去办的。2、涉案房屋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明2004年4月16日,原告即为涉案房屋承租人,2004年8月原告申请向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8月2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所有涉案房屋同户籍人员签订协议书,除原告外,其余同户籍人员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权,一致同意由原告购买。2004年8月5日,协议书相关当事人在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做了关于该协议书的公证书。2004年9月2日,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2004年9月7日,原告缴纳涉案购房款12667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房费用不是原告交的,当时原告刚刚高中毕业,根本没有钱,只是以原告的名义顶名买房。如果被告的儿子当时年满18岁就不会用原告的名义来买房的,当时我儿子才16岁,如果我儿子年满18岁就会用我儿子的名义顶名,但是无论用谁的名字顶名,都不是把房子给顶名人,房子都是原告姥爷的。三被告共同提交:1、公证书一份,证明出公证书的原因是房管所相应人员不敢办理涉案房屋让原告购买的事情,所以让相关人员出具公证书,当时叶辰不满十八岁,但是公证处也让他按手印,公证书是应房管所要求所做,只是走一下程序。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是自愿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购买涉案房屋。2、陈莱盛手写遗嘱一份,证明购房只是以原告的名义,相关人员公推以她的名义顶名购买,因为只有她年龄符合条件且无房。按照陈莱盛遗嘱,吴县二路房屋由被告陈安平继承。遗嘱陈安平的姊妹四人都知道这个事情,每人一份,遗嘱是2009年所立。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系原件,无法证实此遗嘱系陈莱盛手写,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需要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年月日为空,无法证明所立时间。遗嘱内容看,遗嘱第一页最后两行标注遗嘱开始时间由二人共同宣布或二人商定后一人宣布,遗嘱是否有效被告无证据证明。遗嘱第七页最后两句,陈莱盛认为吴县二路的房子分给陈安平,理由如下…若遗嘱真实有效,被告也需要满足上述遗嘱条件才能继承。由于该遗嘱未注明时间无法判断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前所立还是购买后所立,若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所立,则陈莱盛无权立此遗嘱,涉案房屋为公房,原告依法买卖后,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陈莱盛对此无权处分,即使该遗嘱真实的,陈莱盛所立遗嘱也无效。3、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晨是顶名买房,只是一个过户补偿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李晨给被告陈安平的姐姐打电话说自己要买第二套房,要求把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陈安平名下,方便原告购买第二套房,可以证明原告是顶名买房。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系复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证明事项。4、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权属无异议,只是在围绕过户补偿谈。原告质证后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据被告反馈,是陈安平与其姐姐谈话,不是原被告谈话,无法证明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晨主张被告陈安平、被告叶振康、被告叶辰将青岛市市南区吴县户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资料一宗,以此证明原告系房屋权利人。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原告系顶名购买的公房,实际权利人系原告的姥爷陈莱盛,并提交了陈莱盛的遗嘱、说明书及录音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买卖时原告系顶名买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且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十余年,因此,原告现以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资料一宗为凭据,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并据此请求三被上诉人腾空房屋并予以归还。而三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仅系顶名购房人,实际购房人为陈莱盛,并提交陈莱盛的遗嘱、证明书和录音等证据佐证。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并考虑上诉人当时是否具备实际购买该房产的能力,以及其在购买前后对涉案房产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而是由三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既不能排除上诉人系顶名购买该房产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三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系不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涉案房产权属存在的争议问题尚未解决,上诉人直接以权利人的身份请求三被上诉人腾空房屋的依据不足,亦不利于亲属间和谐关系的维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