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三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成,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苹,女,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成、被上诉人国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展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展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投资总额为6064178.47元。一审未认定的投资成本包括:1、2015年2月9日支付给孙某的人工费5万元;2、2016年6月21日协调工程款事宜而支付的餐费420元;3、2018年9月26日向好运角建设局开具工程款发票支付的税金39223.24元;4、2018年9月25日出具给雅林公司的成本发票,支付税金40698.13元。二、一审判决雅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错误。1、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雅林公司违约情形严重,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工程款552万元后,一直未支付给展业公司。2、截止时间应当是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2018年8月24日三方协议中的564万元不是返还已付工程款552万元,而是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利息计算应分为两个部分。1、以6064178.4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2、在收到564万元后,以剩余成本417517.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四、国成、国苹作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4年3月25日存入出资户的200万元,当天被取出;2005年12月29日存入出资户的400万元,于当天汇入青岛慧联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雅林公司辩称,1、展业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且合伙事务尚未完全办结(如工程发票税款金额及付款主体尚未确认),最终成本并未确认。2、在双方对于成本及利润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本案应委托审计。3、案外人好运角建设局违约导致双方发生分歧,雅林公司在三方协议之后继续筹措资金支付展业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国成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国苹未答辩。
上诉人雅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展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成本及利润2837059.23元,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雅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展业公司之间的合伙事务尚未清算,对尚未清算的合伙账务法院不应处理。二、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2017)鲁10民终1430号案件的再审结果,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案应在再审结果之后依法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结果之后才能确认工程款最终数额,进而确认发票税款。2、雅林公司向连云龙支付的石材尾款54859元,属于成本支出。3、工程欠款37886元系展业公司当庭告知雅林公司并出示账务信息,显示尚未对外支付款项。展业公司负责合伙事务款项支付,应提供记账凭证以确认真实性。4、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确认的投资额为5843837元,与事实不符,展业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材料的原件。5、因成本认定有误,所以利润计算也不正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雅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展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有效,缺乏依据。上诉人雅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展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借用公司资质合作经营威海市成山公园工程,该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关于禁止性规定,而且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合同(上诉人雅林公司与案外人好运角建设局签订的成山公园项目合同)也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有效,并依据协议约定判令雅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雅林公司对展业公司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查封保全后,雅林公司通知好运角建设局将应付债权4913457.29元及利息全额给付展业公司,以减少损失,但展业公司不同意。3、展业公司未告知雅林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故不应要求支付违约金。4、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利息不应开始计算。5、好运角建设局给付上诉人雅林公司的利息666674.26元并非涉案工程的收入。
上诉人展业公司辩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2、展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展业公司投资总额为5843837元。3、展业公司与雅林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雅林公司主张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雅林公司欠付展业公司投资款,展业公司以诉讼保全方式查封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国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苹未答辩。
展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林公司支付展业公司合作经营工程投资成本费用及利润共计3091222.45元(成本418117.92元+招投标费用310000元+利润2029767.4元+利息333337.13元);2.雅林公司支付展业公司合作经营工程成本费用的利息925953.93元(以564606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3.雅林公司支付展业公司合作经营工程成本费用利息(以72811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成本费用还清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4.雅林公司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5.判令国成、国苹在抽逃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雅林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雅林公司、国苹、国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1日,展业公司作为乙方、雅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威海市成山公园工程。工程以甲方或甲方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甲方负责工程主要管理工作,乙方投资并协助管理。组织招投标和前期各种关系费用为中标价的4%,列入成本。工程利润和风险双方各按50%分担。所有花销须由当事人及甲乙双方的指定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进入工程成本。成本回收完成后,按照上述分配原则甲乙双方均等分取利润。合同3.2条约定,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甲方负责按照正常合理的时间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内,如不能按时拨付,责任由甲方完全负责,十个工作日后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4条约定若该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甲方付款达不到投资额度,6个月以后的差额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八)由双方共同承担。2、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经展业公司与雅林公司共同确认,展业公司对成山公园工程投资5843837元。此外,展业公司主张投入成本九项(总额6374178.47元):5843837元(双方确认);招投标费用31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孙某人工费50000元;2015年3月27日退回人工费20000元应从工程成本中扣除(雅林公司认可);2016年6月1日工程咨询费50000元(雅林公司认可);2016年6月21日餐费420元;2016年8月3日审计费60000元(展业公司持有发票原件、雅林公司将审计结果作为证据于他案中提交);2018年9月26日,雅林公司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共计39223.34元。展业公司主张该款系展业公司缴纳,应计入工程成本,但提交的完税证明为复制件。展业公司另提交完税证明六份,显示2018年9月25日,李甜甜、于鑫源等人缴纳税款40698.13元,应计入工程成本。雅林公司主张三项费用计入成本:连云龙石材尾款54859元(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工程欠款37886元(无证据佐证);他案案件受理费66529元。3、2014年3月20日,雅林公司与荣成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好运角建设局)签订《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林公司承包后者的成山公园项目。施工完毕后,2014年10月1日,成山公园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确认造价10953713.29元。2014年10月24日,雅林公司向好运角建设局提交决算报告。雅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10月竣工,但并未组织验收。雅林公司就成山公园工程款曾起诉好运角建设局,(2017)鲁1082民初1438号、(2017)鲁10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事实如下:《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依法无效;好运角建设局委托他人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3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5000000元;2014年7月22日2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500000元),其中5520000元为支付成山公园工程款;好运角建设局代垫工人工资210000元、代付工程款310256元;好运角建设局应支付工程款4913457.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雅林公司就(2017)鲁10民终1430号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受理通知书,进行立案审查。2018年8月24日,本案展业公司、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同意好运角建设局将案款4913457.29元、利息666674.26元、受理费66529元(共计5646660.55元)直接支付本案展业公司。同日,展业公司与雅林公司亦签署协议,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展业公司回收的投资款。另查,一审法院根据展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曾查封上述债权。雅林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将该案款支付展业公司,要求展业公司申请解封。4、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同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人为国成、国苹、国丽丽,持股比例分别为90%、5%、5%。2004年3月24日三人出资到位。缴存账户为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尾号0990号账户。2005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05年12月29日,三人缴纳增资400万元,分别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漳州路分理处尾号2764号账户。一审法院根据展业公司申请,调取前述两账户出资之日起的明细。调查结果显示:2004年3月25日,王梅明尾号5469号账户存入400万元;同日,青岛同成盛实业有限公司向该账户存款200万元;2005年12月29日,青岛同成盛实业有限公司2764号账户存入400万元,同日转入400万元进青岛慧联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他案《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被认定无效,与本案协议无涉。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虽有“该工程以甲方或甲方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需否定该协议项下合意。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关于中止审理问题。案外人支付雅林公司成山公园工程款5520000元确系本案重要事实基础,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受雅林公司再审申请的影响,本案不中止审理。关于成本、收益及利润核算。工程成本。展业公司主张九项费用中,5843837元投资额、退回人工费20000元、工程咨询费50000元已经双方确认;审计费用60000元,因审计结果已由雅林公司使用,视为确认。上述四项总额5933837元予以支持。其余五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雅林公司他案案件受理费66529元为催讨工程款所支出费用,应计入工程成本。其余两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总投入为6000366元,其中展业公司投入5933837元,雅林公司投入66529元。工程收入。工程审核定价10953713.29元扣除案外人垫付款520256元(210000元+310256元)加上案外人因迟延付款支付的逾期利息666674.26元,共计11100131.55元。工程利润为5099765.55元(11100131.55元-6000366元),展业公司可分得一半,即2549882.78元。展业公司应返成本及利润为8483719.78元(5933837元+2549882.78元),该债权已通过三方协议实现5646660.55元,剩余2837059.23元,雅林公司应及时支付展业公司。关于违约金。雅林公司收回部分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展业公司,其以展业公司未指定账户为辩,不足以证明展业公司存在拒绝或迟延受领行为,不免除违约责任。雅林公司又以展业公司持续查封账户自行扩大损失为辩,其以对他人享有且已有查封负担的债权抵消展业公司债权,须取得展业公司同意。展业公司同意前,抵消意思对展业公司债权不产生影响。展业公司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诉辩主张、违约事实、主观可归责性等调减违约金,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晚于回款之日且符合约定)至2018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利息。追溯3.4条立约本意,系针对案外人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由合伙人分担展业公司投资差额损失。该约定在分担合伙风险的同时,亦督促雅林公司积极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成山公园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结算并审查定案、确定造价,且雅林公司随即向案外人提交决算报告。以2014年10月1日作为六个月催款期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雅林公司此时工程未验收抗辩,有违合同条款本意,不予支持,其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六个月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截止此时,因展业公司工程咨询费、审计费尚未发生,其实际投资为5823837元,雅林公司实际回款5520000元,未回款为303837元。展业公司与雅林公司应分担该投资款差额损失。该债权中287176.45元(5933837元-5646660.55元)于2018年8月24日实现,剩余16660.55元至今未付。故,雅林公司应赔偿展业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8717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以1666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千分之四计算。展业公司要求国成、国苹承担出资责任,但其申请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显示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展业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展业公司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本费用及利润共计2837059.23元。二、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8717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以16660.5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千分之四计算)。四、驳回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国成、国苹的诉讼请求。如果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71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展业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孙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和雅林公司工作人员封思宏签字确认的成山公园外欠款明细,证明2015年2月9日因成山公园工程,展业公司支付孙某人工费5万元,属于成本支出范畴。
雅林公司、国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证人对工程时间、金额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收到人工费5万元。收据填写日期并非当时形成,而是事后添加。明细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荣成市税务局威海市税务局即墨区税务局商务签购单一宗、吕思华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平安银行明细表一份、投保证明两份,证明2018年9月25日、26日展业公司为支付荣成建设局发票共支付税款39223.34元,成本票税费40698.13元,该证据与展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3完税证明对应,证明上述税款是展业公司支付。
雅林公司、国成称,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且内容与本案无关。除了银行记录,其与证据都是打印件。徐文静缴费记录是从2018年11月开始,且2019年开始补缴,而银行交易记录发生在2018年9月,即便有款项支出,也与本案无关。吕思华交易记录证明征收机关是即墨和荣成税务局,无法印证与本案税款缴纳有何关联。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因在成山公园从事广场铺张工程,所以向雅林公司主张欠款,收到展业公司王廷会支付的5万元,并出具二审中收据。虽然雅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广场铺场工程系其他人实际施工,或者该费用包含在双方此前已经确认的成本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雅林公司主张封思宏签字的明细表不是原件,展业公司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银行明细表和商务采购单,证明吕某某和徐某某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投保证明》证明二人系展业公司工作人员,虽然费用发生在投保之前,但投保记录证明二人与展业公司存在关联,并不是无关人员,工作人员在投保之前就开始在公司工作并为公司经营垫付费用,并无不当。关键是,展业公司明确说明上述税费系支付2018年8月25日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总计100多万元发票的税费,虽然雅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交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雅林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税收完税证明二张,证明雅林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建设方开具1000万工程发票,缴纳税款352176.21元(291262.14+60914.07),税款应纳入成本核减;而展业公司提供的个人纳税凭证及所涉款项,不应作为涉案成本核算。
2、审计报告二份,证明经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青岛海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雅林公司实收资本仍为600万元,不存在归还股东出资的情形。
3、收条一份,证明雅林公司已经支付连云龙石材款54849元。
展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成本在一审、二审并未主张,不应被认定为成本。且,仅通过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税费。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报告书都是雅林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出具时间是2015、2016年,也不是展业公司举证的抽逃出资当年的报告。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已付石材款。
虽然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雅林公司已经在另案中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系开具给中部园区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现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之前自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待有其他证据证明发票确开具给成山公园,雅林公司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审计报告不是对方主张的抽逃出资当年的报告,对于为何发生付款,该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报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新证据3,结合展业公司提交的成山公园欠款明细中载明石材款54849元,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该费用,故应视为雅林公司实际支出石材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雅林公司成立和2005年增资扩股时,国成和国苹分别持有90%和5%的股份,并先后于2017年和2012年转让。涉案工程纠纷发生在2014年之后,也就是公司成立和增资扩股之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记录,2004年3月25日雅林公司成立前后,公司账户支付案外人王某某200万元;2005年12月29日增资扩股前后,雅林公司当日收到400万元,但同日又转给青岛慧联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400万元。对于付款原因,雅林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明,针对已经生效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或者合伙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工程成本和利润;二是违约金计算方式和利息计算方式;三是国苹和国成是否抽逃出资,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成本包括展业公司投入5933837,雅林公司投入66529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9日展业公司又支付孙某人工费5万元;2018年9月25日、26日为了开具发票,又支付税费39223.34元和40698.13元。另外,展业公司二审提交的成山公园欠款明细中载明欠付连云龙石材款54849元,证明工程实际发生该费用。雅林公司提交连云龙的收条,对此,展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由展业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雅林公司支付连云龙石材款54849元。关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发票税费,因该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自认均系上述发票不是为本案工程开具,虽然另案判决尚未生效,但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暂时不予处理。如费用将来被依法认定与本案工程有关,雅林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以时间为序,展业公司付款如下:1、2015年1月28日(及以前)工程款5843837元;2、2015年2月9日孙某人工费50000元,累计付款5893837元;3、2015年3月27日退回人工费20000元(应从成本中扣除),累计付款5873837;4、2016年6月1日5万元(咨询费),累计付款5923837元;5、2016年8月3日6万元(审计费);累计付款5983837元;6、2018年9月26日39223.34元、40698.13元(税费),累计付款6063857元。上述费用共计6063758元。雅林公司投入121388元(66529+54859)。故,工程总成本6185146元(6063758+121388),总收入11100131元,总利润4914985(11100131-6185146),展业公司、雅林公司分别获得利润2457492元。故雅林公司还应返还展业公司2874590元(6063758+2457492-5646660)。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第3.2条款约定,好运角建设局拨付工程款后,雅林公司应按照正常合理时间拨付至展业公司账户;否则,十个工作日后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3.4条款约定,若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雅林公司付款达不到投资额度,6个月之后的差额款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由双方共同承担。通读两项条款,因为整个工程都是展业公司负担开支,所以资金压力沉重。表面上看,3.2和3.4条款分别针对扣押建设方工程款和督促雅林公司索要工程款,作出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实际上都是针对工程竣工或者之后一段时间内,雅林公司未支付展业公司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垫付款利息,在同一阶段不能重复计算。关于计算方式中的利率标准,雅林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水平过高,展业公司虽然主张损失严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违约程度、主观可归责性等确定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无不当。根据展业公司不断增加的逐笔支出,违约金(含利息损失)计算如下:1、以552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2、以5873837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3、以592383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4、以598383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3日;5、以337176.45元(5983837-5646660.55)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6、以417097.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于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合同未约定指定收款账户,但付款期间雅林公司一直与展业公司保持密切联络,完全有能力告知对方款项到位、要求提供收款账户。二、2018年8月25日的三方协议中,好运角建设局支付展业公司564万余元。虽然名义上是剩余工程款,但该款项系经过雅林公司同意后支付,应视为雅林公司支付给展业公司。在552万元及后期其他款项都应支付的情况下,该564万元应当优先清偿最早到期的55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国苹和国成虽然表面上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出资前后时间,无正当理由转给案外人款项,而且与出资额相同。虽然雅林公司提交2014、2015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但是报告仅说明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虽然报告注明已经验资,但是审计报告没有对应的财务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报告真实性。更加关键的是,对于公司成立和增资扩股时间段,公司恰好给案外人支付与出资金额相同的款项,且无法说明原因。雅林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经营主体,应当设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如果公司在2014年、2015年度进行审计,证明截止此时,账册仍然存在。雅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账册发生毁损、灭失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提交账册的正当理由,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雅林公司、国苹、国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证明力大小分析,展业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付款记录,在付款金额和时间上具有抽逃出资的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认定国成抽逃出资540万元、国苹抽逃出资30万元。二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展业公司、雅林公司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本费用及利润共计2874590元;
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如下:1、以552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2、以5873837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3、以592383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4、以598383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3日;5、以337176.45元(5983837-5646660.55)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6、以417097.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四、国成应在5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苹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71083元,保全费5000元;展业园林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570元,雅林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2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95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300元,由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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