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984号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LINE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263,埃斯普兰那登50号。
代表人:安妮﹒彼得堡歌和卡罗琳﹒彭托皮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祥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南大道289号(箱包城一期)3幢单元10号。
被告: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宝路蔡屋围金龙大厦第二十七层2701单位。
法定代表人: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1号楼2702室。
负责人: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灏东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
负责人: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与被告新干县祥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巨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货代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深圳灏东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灏东货代公司、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祥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200美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灏东货代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负责一批甲酸自中国青岛出口至波兰格但斯克的运输事宜。马士基公司为此签发编号为96426631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UCKTONINDUSTRYCO,LIMITED。2018年5月21日,装载于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卸至目的港波兰格但斯克港。然而,此后虽经马士基公司多次催促,但始终无人提取涉案货物,由此产生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费用在内的大量费用。2018年12月7日,灏东货代公司通过其青岛分公司即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交付了落款为涉案提单所载托运人BUCKTONINDUSTRYCO,LIMITED的弃货保函,表明其放弃针对涉案货物的权利,并允许马士基公司自行处置涉案货物。马士基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联系货物处置事宜,由此又产生相应的货物处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经马士基公司核实,涉案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为注册在中国河南的河南巴克顿商贸有限公司(BUCKTONINDUSTRYCO,LIMITED)(以下简称巴克顿公司)早已在2017年6月12日注销,而据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显示,发货人为祥巨公司。马士基公司认为,祥巨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应当就涉案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对承运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灏东货代公司、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和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披露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并保证其真实性,否则灏东货代公司、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及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应当被认定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向马士基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
祥巨公司未答辩。
灏东货代公司、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辩称:一、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接受深圳市汇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昇公司)的委托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舱,与马士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祥巨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与马士基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祥巨公司承担;三、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作为汇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案涉货物发生无人提取事宜后,已及时将相关事宜告知汇昇公司,完整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马士基公司、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汇昇公司向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发出《海运委托书》,委托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办理50280千克甲酸的货运代理事宜。
2018年3月22日,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出订舱委托,要求将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装载的50280千克甲酸自中国青岛运至波兰格但斯克。
接受委托后,马士基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发编号为964266310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BUCKTONINDUSTRYCO,LIMITED(巴克顿公司),收货人PR-RONNYBETHKE,船名航次为“METTEMAERSK”814W,装货港中国青岛,卸货港波兰格但斯克,货物为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装载的50280千克甲酸,箱号分别为:MSKU2175929、MSKU2851129。
2018年5月21日,涉案货物被卸载于目的港码头,至今无人提取,涉案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亦未归还马士基公司。
该批货物的报关单显示:货物的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祥巨公司;该批货物的商业发票显示:货物的卖方为祥巨公司;该批货物的装箱单显示:货物由祥巨公司装箱。
另查明,巴克顿公司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
马士基公司网站上公示的运输至波兰的每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货物到港后,前5日免费,第6-14日每日88欧元,第15日起每日123欧元。
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至2018年中国市场上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价格大约为26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马士基公司。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虽然为巴克顿公司,但因该公司早已注销,结合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的记载,足以认定祥巨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涉案货物被卸载于卸货港后,因无人提取货物,导致马士基公司所属的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被货物占用,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实际托运人祥巨公司承担。
马士基公司在网站上公示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该标准符合行业惯例,可以作为计算依据。现马士基公司主张以2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重置价值5200美元为标准请求超期使用费,远低于按照前述收费标准与实际超期使用期间计算的金额,此系马士基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祥巨公司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200美元。
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仅系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货运代理,其对于本案相关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马士基公司要求灏东货代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灏东货代公司、灏东船务青岛分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亦无需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干县祥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200美元;
二、驳回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灏东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因诉讼请求数额减少退还人民币8239元后为人民币695元,由新干县祥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干县祥巨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灏东船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