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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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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宋某秋,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 2018年11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9年4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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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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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秋酒后无证驾驶鲁BF56B7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铜川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宋某秋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宋某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宋某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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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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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宋某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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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宋某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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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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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秋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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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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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宋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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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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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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