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配久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658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583号
原告:郑配久,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波(系该单位职工),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系该单位职工),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633530
法定代表人:薛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王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本健,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郑配久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徐本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配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勇,被告水电八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波、栗国奔,被告荣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王宇,被告徐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为:被告荣泰公司、徐本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水电八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青连铁路11号路基DK94+162.4盖板箱涵及DK94+275.7框架涵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荣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5号以前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而是分文未付,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完成后无法继续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荣泰公司应支付原告36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原告查实,该涉案工程是被告荣泰公司从被告水电八局处违法分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水电八局对涉案工程款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八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水电八局承建青连铁路2标项目,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及能力的荣泰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荣泰公司不得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或转包,可见水电八局禁止荣泰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事实上,水电八局对于荣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与水电八局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水电八局也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结算。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八局欠其工程款,或与其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均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产生其他争议。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第一,荣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第二,荣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徐本建,由徐本建完成该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本建辩称,其挂靠荣泰公司,以荣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11号、12号涵洞,干了部分工程量。泵车费14800元、涵洞维修费59000元、养护费5547元、托盘费用6250元、用电费用7600元、督工损失3000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
2015年3月19日,徐本建作为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水电八局青连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八局-青连-[2015]-017号),约定:“1.1项目名称:青连铁路胶南至赣榆北段。…2.1合同内容青连铁路ZQ-2标11#、12#路基工程,正线里程DK94+113.37~DK94+552.85,DK94639.87~DK96+169.87,主要包括区间(车站)路基土石方开挖和填筑、路基附属、涵洞、临时设施等项目施工,具体项目以《工程量计价清单》所列项目为准,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发放的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批复的相关技术方案措施及技术交底为准。2.2工作内容及施工工序包括除《工程量计价清单》中的工作内容以工序外,还包括:乙方所有人员、材料、设备的进退场,施工测量放样,原始资料的填报、整理,正线贯通便道到工作面的支线便道的修建与维护,低压线路杆下至工作面的支线线路架设与拆除,…工完场清等所有工作内容。…2.4合同工期2.4.1开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完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3.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价格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4.2合同单价合同单价见《工程量计价清单》。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进行调整。此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如下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装卸及配合人工费用;动力燃料费(含电费、燃料费);临时生产、生活设施费;…人员、材料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7.1甲供材料(路基及附属工程)7.1.1本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统供材料详见《甲供材料及损耗率表》,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甲方按材料调拨价(到货价加5%的采保费)及乙方领用数量挂账,按月进行材料核销冲账,材料核销与月进度结算同步。…7.2甲供材料(涵洞工程)7.2.1甲方供应混凝土半成品、钢筋原材料、防水材料、止水材料、嵌缝材料等构成永久工程的主要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材料费用已包含在涵洞单价中。7.2.2甲方材料供应价格详见《甲供材料及损耗率表》。7.4.1除上述加工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保管。…8.1.1本工程甲方提供设备为混凝土搅拌车,费用已含在涵洞单价及甲供混凝土半成品单价中。8.2除混凝土搅拌车外,现场施工所需的其它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16.1.1本合同采用按月结算方式,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16.1.2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审核表报甲方分部、工程管理部、总工程师审核签字后,交甲方经营管理部办理月度结算。结算时扣留乙方完成产值的15%作为保留金。”合同落款盖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水电八局青连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徐本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程量计价清单》载明:盖板涵箱(1-3m);40.58横延米;单价11616.47元/横延米;金额471396元;单价包含全部费用;按实际完成的甲方技术交底内的涉及长度计量;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基坑挖填、钢筋及预埋件制安、基础混凝土浇筑或砌筑、脚手架搭拆、涵身制安或现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进出口及附属:土石挖填、端翼墙圬工砌筑、铺设。1-6.0m框架涵;38.2横延米;单价35870.12元/横延米;金额1370239元;单价包含全部费用;按实际完成的甲方技术交底内的涉及长度计量;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基坑挖填、钢筋及预埋件制安、基础混凝土浇筑或砌筑、脚手架搭拆、涵身制安或现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进出口及附属:土石挖填、端翼墙圬工砌筑、铺设。
2015年4月17日,星火公司与徐本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青连铁路ZQ-2标11#、12#路基工程,正线里程DK94+113.37-DK94+552.85,DK94639.87-DK96+169.87,主要包括区间(车站)路基土石方开挖和填筑、路基附属、涵洞等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五、合同价款:按工程总造价(有结算值的按结算值,无结算值的按合同值)减去由甲方同意调配的建筑材料价款为劳务价款。工程结算方式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六、承包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需甲方分包的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工程用所有材料(包括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原则上由甲方同意调配,乙方在取得甲方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代购代租部分材料(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所代购材料名称)。乙方只负责劳务施工。七、同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和期限: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在得到甲方的批准后,可代表甲方直接同建设单位结(决)算。八、技术服务费和税金: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含建设方、甲方供材,有结算值的按结算值,无结算值的按合同额)的2%收取技术服务费,工程税金按当地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由甲方代扣代缴。…十二、甲方职责:1.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十三、乙方职责:1.乙方认可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按图纸清单内容进行施工。2.乙方所用劳务队伍必须经甲方备案、认可,劳务队伍必须有劳务资质。…8.乙方所承包工程严谨转包和违法分包。…10.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而涉及到甲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被相关部门追究等),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部追偿。甲方先行垫付的相应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视为向甲方的事实借款。借款本金为垫付的工程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取,…。…12.乙方使用甲方投标的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和特殊工种证件为有偿使用,乙方提供3-5人到公司投保并学习取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无投保人员并无相关证件,每一套投标并中标使用的证件收取10000元/年的证件使用费,无手续的项目收取5000元/年的使用费。…。”该合同落款未盖星火公司印章。
2015年8月4日,徐本建作为荣泰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郑配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青连铁路11号路基DK94+162.4盖板箱涵。2.合同内容:包括除施工图纸、工程量计价清单所属内容之外,还包括施工测量放样、乙方所有人员、材料、设备的进出场、进入施工现场支线线路架设与拆除、其他临时设施、工完场清等工作内容。3.工程量及工期:工程量计价清单内未暂定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质量合格的、经青连铁路一分部总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同甲方与水电八局所签总合同。4.承包方式:根据合同施工内容与工序,乙方按每横延米方式进行承包,无论工程量如何变化,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价格是否变化,合同价均不做调整。本工程以水电八局承包给甲方原价为基准点,甲方从中抽取工程总价的16%作为公司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包括从进场准备到竣工验收、保修到位为工程全额费用。结算方式:每月25号以前经甲方向青连铁路一分部报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际进度拨付工程款。5.甲供材料及设备:甲方供应混凝土半成品、钢筋原材料、防水材料、止水材料、嵌缝材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材料费用已包含在涵洞单价中。设备为混凝土搅拌车,费用含在混凝土价格中。甲供以外所有材料均自购,其运输、装卸和仓储安全(包括甲供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9.本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自水电八局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时间为起点)。在保修期内发现的工程缺陷乙方无偿修复。保修金为工程总额的3%。…。”合同落款盖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徐本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同时附有的工程量计价清单系《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八局-青连-[2015]-017号)工程量计价清单关于涵洞部分。
郑配久与荣泰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青连铁路11号路基DK94+162.4盖板箱涵及DK94+275.7框架涵的主体施工。郑配久与徐本建共同确认:甲供材金额为519920.4元,郑配久从徐本建处预支款61500元,徐本建为郑配久代付运费2250元。
关于郑配久进行主体施工的工作内容,钢筋及预埋件制安、基础混凝土浇筑或砌筑、脚手架搭拆、涵身制安或现浇等系由郑配久完成,郑配久与徐本建均无异议;其中基坑开挖、模板拆除的施工,该双方存在争议。徐本建主张基坑开挖、模板拆除均由其完成。郑配久则称,基坑开挖作为主体施工的准备工作系其完成,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箱涵主体内部一半的模板由被告自行拆除。荣泰公司对此表示,其未参与现场施工,以徐本建举证为准。
徐本建还提出原告进行施工产生的泵车费14800元、托盘费用6250元、用电费用7600元由其垫付,其后又产生涵洞维修费59000元、养护费5547元,因郑配久组织工人上访造成督工损失30000元,均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徐本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借支证明、日照基瑞泵车工程数量统计表、徐孟学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丁某、陈某、于某、肖某出庭作证。借支证明载明:“青连11#路基涵洞木工组借支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原郑配久合同内包工费)借支人签名:汤妍英…2015.10.25.证明人签名:崔文利、马成学。”在该证明的正文内容后,借支人签名前,另书写“拆除模板后又付壹万元,共计贰万元”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的笔迹较其他内容笔迹显细,颜色亦浅。泵车工程量表载明DK94+162.4涵洞灌注混凝土泵车费4680元,但该统计表无郑配久、徐本建签名。徐孟学证明:“11#路基162、275涵洞浇注商混用泵车款9500元已付清,付款人为星火公司徐本建代付,收款人任吉明,电话135××××5999.证明人:徐孟学。”协议书系徐本建与郑配久于2015年12月30日,在市信访局见证下,就郑配久上访讨要工资问题而签订,主要内容是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郑配久及其亲朋不得再组织、参与上访。刘某作证称,其跟着徐本建干了铁路上的活,提供挖掘机、破碎锤、后八轮,地点在黄岛区藏南镇,但记不清具体干活的位置。证人丁某作证称,其在2016年秋天到藏南镇莱旺村后面的涵洞干维修。陈某作证称,其在莱旺村旁边的涵洞干过维修活,维修时模板、脚手架都没拆。于某、肖某作证称,其在2015年下半年在涵洞灌蜂窝眼,干活的时候模板、脚手架都拆了。
郑配久对借支证明、日照基瑞泵车工程数量统计表、徐孟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
徐本建提交的证明该两处箱涵主体由郑配久施工程度的照片显示,涵箱外部的模板及脚手架已拆除,拆下的模板及脚手架散落施工现场;箱涵内部情况不明。
诉讼过程中,郑配久申请对DK94+162.4盖板箱涵及DK94+275.7框架涵主体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远评估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8.320-1-1)。鉴定过程: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从本院调取了施工图纸、标准图集等资料(该资料系本院前往水电八局调取),并与当事人沟通,确定鉴定范围;通过定额组价及咨询市场价格,确定单价,最终形成本次报告。鉴定结论:经鉴定,按照施工图纸和标准图集,参考其他经过质证的资料,鉴定得出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造价为929284.04元(含规费、税金)。鉴定说明:本次鉴定依据为: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标准图集计算得出的工程量计取;综合单价按照《02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省06材料库、青岛市2013价目表计取。本鉴定造价包含社会保障费21880.52元。本鉴定造价税金按税率3.41%计取。郑配久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
荣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依据《02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文件计取综合单价错误;鉴定报告计取社会保障费和税金是错误的。
为此,徐本建提出依据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习远评估公司作出关于青连铁路11号路基箱涵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9-033-01-02-2)。补充鉴定意见如下:对青连铁路11号路基DK94+162.4盖板箱涵及DK94+275.7框架涵的工程造价,依据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进行了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得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22511.24元(造价1)。其中未包含以下工作内容:施工准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箱涵主体以外)、进出口及附属(包含:土石挖填、端翼墙圬工砌筑、铺设)、基坑回填,与上次鉴定范围一致。如郑配久未进行模板及脚手架施工,造价应扣除66734.39元。如郑配久未进行基坑开挖,造价应扣除50328.81元。本次补充鉴定的鉴定费10000元,发票显示系荣泰公司支付。
郑配久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一,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2)”改为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因此,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实质上是一份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之规定,应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第二,该补充鉴定并未列明增加的“委托鉴定的材料”即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及原告和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也没有对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对鉴定的过程作出说明。因此,该鉴定报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得出郑配久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本建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22511.24元(造价1)。其中未包含以下工作内容:施工准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基坑回填。”通过该表述,可以证明郑配久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22511.24元,该价款不包含“施工准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基坑回填”的施工价款。然而,该意见书中的“扣除”部分却与之相反。
针对双方争议的模板拆除费用,经本院要求,习远评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模板制安费用为35820.25元,模板拆除费用为15351.53元;脚手架搭设造价为10893.83元,脚手架拆除造价为4668.78元。
另查明,青连铁路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
还查明,水电八局已同荣泰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二是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
关于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徐本建、荣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及社会保险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从徐本建以荣泰公司名义分别与水电八局、郑配久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荣泰公司未参与具体施工的事实看,系徐本建借用荣泰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青连铁路路基工程,徐本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徐本建与荣泰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承包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徐本建以荣泰公司名义与郑配久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其中两处箱涵工程违法转包给郑配久施工,虽该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郑配久施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徐本建与荣泰公司应对郑配久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郑配久主张水电八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郑配久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徐本建以荣泰公司名义与郑配久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以水电八局承包给甲方原价为基准点,甲方从中抽取工程总价的16%作为公司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包括从进场准备到竣工验收、保修到位为工程全额费用”,故本案鉴定综合单价计取应依据水电八局与荣泰公司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郑配久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配久与徐本建有争议的基坑开挖及模板拆除施工问题。从郑配久确认的其施工内容“钢筋及预埋件制安、基础混凝土浇筑或砌筑、脚手架搭拆、涵身制安或现浇”来看,基坑开挖并非郑配久完成,故该部分工作内容相应造价应予扣除。徐本建主张主体模板拆除均由其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郑配久自认其中涵洞内一半的模板系被告自行拆除,故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模板拆除费用,该比例以1/4为宜。
根据补充鉴定意见,郑配久施工两处箱涵主体的工程造价为822511.24元[该造价中不包含施工准备、防水层、防护层铺设、变形缝设置(箱涵主体以外)、进出口及附属(包含:土石挖填、端翼墙圬工砌筑、铺设)、基坑回填等工作内容],扣除基坑开挖造价50328.81元、部分模板拆除费用3837.88元(15351.53元×1/4),实际工程造价为768344.55元。该造价768344.55元扣除甲供材款519920.4元后余248424.15元为进度结算款。同时,参照双方的约定,该结算款还应扣除16%的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故徐本建、荣泰公司应向郑配久支付的工程款为208676.29元。徐本建已支付价款61500元,并代付运费2250元,故徐本建、荣泰公司还应支付郑配久工程款144926.29元。徐本建提出原告进行施工产生的泵车费14800元、托盘费用6250元、用电费用7600元由其垫付,其后又产生涵洞维修费59000元、养护费5547元,因郑配久组织工人上访造成督工损失3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郑配久未完工即退场,亦未同徐本建办理交付交接、工程款结算手续,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徐本建、荣泰公司还应支付郑配久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鉴定费25000元(郑配久预缴15000元,荣泰公司预缴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郑配久承担一半,徐本建、荣泰公司共同承担一半为宜,故徐本建、荣泰公司还应向郑配久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本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配久工程款144926.29元及利息(以14492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本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配久鉴定费2500元。
三、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配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郑配久负担4397元,由被告山东荣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本建共同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单宝军
人民陪审员  周菲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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