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打零工,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永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XX商业街,适遇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瞿某,韩某某向瞿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韩某某遂用拳头殴打瞿某头、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瞿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年满64周岁的老年人,因欠薪与被害人瞿某发生争执,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韩某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XX商业街,适遇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瞿某,韩某某向瞿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韩某某遂用拳头殴打瞿某头、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瞿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瞿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瞿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瞿某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的经过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瞿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出具(2019)赣司调评字第2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韩某某基本具备在赣榆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即使存在被告人韩某某所述被害人欠薪的问题,被告人亦不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韩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大林
审 判 员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