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岳铭与赵猛、崔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2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21号
原告:刘岳铭,男,193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赵猛,男,1985年5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崔惠顺,女,1971年5月25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28号2号楼7-9楼。
主要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岳铭诉被告赵猛、崔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被告赵猛、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惠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岳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817元、护理费113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69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6时许,在本市市南区珠海路汕头路路口,赵猛驾驶崔惠顺名下鲁B×××××号车(该车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认定赵猛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崔惠顺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拒绝理赔。
赵猛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当时崔惠顺的公司已经扣了其工资差不多7000元,说是用来支付给刘岳铭的医疗费。
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岳铭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崔惠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猛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青岛美益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刘岳铭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赵猛欲证明其驾车系职务行为,也需要证明肇事车辆系该公司使用的车辆。由于赵猛仅提交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刘岳铭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质询认为,被鉴定人2018年10月31日的X光片显示,其左侧桡骨远端畸形愈合,断端关节面凹凸不平,同时旁边尺骨茎突骨折未愈合,断端分开。结合该所查体时被鉴定人左腕关节在4个方向都有明显障碍,故依法认定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已经对其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16时0分,赵猛驾驶鲁B×××××号车沿珠海路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汕头路路口时,适遇行人刘岳铭沿汕头路由北向南过马路,鲁B×××××号车左侧后视镜与刘岳铭右肩相撞,造成刘岳铭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岳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岳铭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未手术治疗)。崔惠顺和赵猛共同为刘岳铭垫付了医疗费18041.12元。
经刘岳铭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岳铭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
鲁B×××××号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赵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刘岳铭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猛应赔偿刘岳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崔惠顺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刘岳铭赔偿,不足部分,由赵猛负责赔偿。崔惠顺和赵猛垫付的费用,因刘岳铭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权利人可自行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理赔。
刘岳铭主张残疾赔偿金508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岳铭主张护理费1136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60日护理费,按青岛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70%计算,计8026元。
刘岳铭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4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
刘岳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刘岳铭主张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岳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岳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993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刘岳铭。赵猛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岳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393元;
二、驳回刘岳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607元,由刘岳铭负担1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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