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576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翠文,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7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明。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余翠文、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李浈,被告余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翠文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全部贷款本金438374.7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的利息为46660.25元,罚息为11539.68元);2.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余翠文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复式)(他项权证:青房地预市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等变现价款在原告全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余翠文、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共同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余翠文提供贷款,金额为5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4.752%;被告余翠文以其名下位青岛市城阳区2(复式)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千禧公司对被告余翠文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现被告余翠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翠文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
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1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余翠文(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翠文提供56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青岛市城阳区2户的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4.752%,贷款利率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0年2月24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本合同贷款期限240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借款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甲方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相应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二、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位青岛市城阳区2(复式)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余翠文。
三、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余翠文发放借款56万元,被告余翠文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余翠文;年利率:4.752%;担保方式:抵押;用途购房;起息日2010年3月16日;贷款到期日期2030年3月18日;金额5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翠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余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374.73元,利息46660.25元,罚息11539.68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翠文均陈述案涉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但因被告余翠文未能交纳税款而导致一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翠文、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翠文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余翠文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余翠文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被告已就案涉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虽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客观上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条件,被告余翠文拒不办理违法了合同约定,基于公示原则,原告应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被告余翠文就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本案中,案涉房产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案涉小区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余翠文怠于办证,不可归责于保证人,故在原告可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千禧国际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翠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8374.73元,截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46660.25元、罚息11539.68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余翠文名下位青岛市城阳区2(复式)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就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7868元,由被告余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