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英,女,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杰,男,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918.8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不公。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让上诉人对自己的伤害承担40%责任,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24.8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土地调整程序合法,2018年秋天村委会决定调整土地,要求村民不要在原承包地继续种植庄稼,多数村民同意且得到街道办事处认可,街道办事处要求村委迅速调整土地。但被上诉人毫不理会继续种植。2.被上诉人有明确侵权行为,在村委丈量土地时,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之后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还手、自卫的动作,正是因为如此,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自己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毫无依据。
王培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91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秋天,村委会决调整土地,要求村民不要在原承包地继续耕种种植庄稼,被告继续种植。2019年4月10日,在村委调整土地时,被告依其女人身份对原告进行辱骂,之后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系该村村民。2018年9月16日,原告所在村召开两委会进行土地整治,该村因为没有均田,村委打算均田,该村未召开村民大会,村两委干部采取每家每户签字的方式进行土地调整。村委通过广播形式要求村民不要继续耕种土地,但被告继续种小麦,村两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决定将被告的小麦翻了,2019年4月9日原告安排人员把被告小麦翻了。201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送孩子,被告拦下原告,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打了原告两巴掌,2016年5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将被告拘留3日。原告伤后当日入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损伤疼痛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05.4元,出院当日,平度市中医院出具健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94.8元、护理费352元(88元×4天)、误工费1672元(88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9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村支部书记,在未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被告耕种处于生长期的小麦翻掉,即使该行为系村委会授权,翻掉土地上正在生长的庄稼亦属于过激行为,原告完全可以以村委会名义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与村民的矛盾,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事情发生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取打架吵骂的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被告亦存在过错,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按照庭审核实的数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数额260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医疗机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休息天数)18天,每天88元合计15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2元(每天8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审法院考虑其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52元、误工费158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判决:一、被告王培英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1563.24元(2605.4元×60%);二、被告王培英赔偿原告李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0元×60%);二、被告王培英赔偿原告李伟护理费元211.2元(352元×60%);三、被告王培英赔偿原告李伟误工费元950.4元(1584元×60%);四、被告王培英赔偿原告李伟交通费60元(100元×6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02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撕扯,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两巴掌,上诉人在双方争执当天接受平度市城关派出所询问时,自称没有明显大伤。考虑到上诉人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依医嘱休息二周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4天)、误工费(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5918.80元,并认定上诉人自行负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