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8-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洪伟。
委托代理人孙炜娜,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洪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洪伟系原告职工。2012年11月25日上午,李洪伟在公司加工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工件砸伤左肩,经青岛友谊整骨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材料,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2015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86号裁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1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系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温XX的对话,内容涉及第三人受伤后的交涉,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了第三人的主张,为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5月4日,第三人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后,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但该超期行为并未对原告祥鸿机械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该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故属程序轻微违法,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2012年11月2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在公司加工车间内工作室不慎被工件砸伤,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洪伟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李洪伟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主张录音中对方谈话人员即是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温XX涉及受伤后的交涉,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放弃对录音进行同一性鉴定,为此……对李洪伟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经李洪伟申请,法院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调取了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投保的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职工名单,其中有李洪伟作为被保险人的名字,与李洪伟的身份证号相同。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对该保险没有异议。结合李洪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病历上记载李洪伟工作单位为‘祥鸿机械’、入院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等事实,李洪伟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5日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李洪伟于2012年11月25日受伤时与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温XX,职务经理。现法定代表人为赵龙,职务经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86号《裁决书》、已生效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交了生效的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但该超期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未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而是确认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祥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良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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