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君与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鲁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3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300号
原告:王成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青岛康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0号3号门网点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
被告:青岛鲁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88号楼网点091层。
法定代表人:李宁。
被告:李宁,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
被告:谭玉会,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
原告王成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酒店配套公司)、被告青岛鲁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被告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违约金6250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因青岛四方实验小学食堂改造项目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55000元。2018年2月3日经对账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宁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李宁之妻即被告谭玉会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125000元,四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照日5‰计付违约金。现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被告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谭玉会的账户转账4399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谭玉会的账户转账4300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宁的账户转账33000元。上述转账合计119990元。
2018年2月3日,被告李宁出具借条,内容大意为:今李宁2018年2月3日向王成君借款155500元,最晚在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转账合计119990元,加上2017年8月原告代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4000元及2017年8、9月份交付被告李宁现金3万元左右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车费等,合计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借款用于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承接的四方实验小学食堂改造项目。
2018年2月13日自被告谭玉会账户向原告偿还30000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被告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今由鲁顺酒店配套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前将四方实验小学食堂改造工程款125000元一次性还给投资人王成君,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李宁(鲁顺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玉会(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股东)自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以上债务,由鲁顺建筑装饰公司、鲁顺酒店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股东谭玉会及个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此《还款承诺书》以前与王成君的各种借条、借据全部作废,以此承诺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予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日5‰承担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2083元。被告鲁顺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鲁顺酒店配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成君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成君违约金2083元;
三、上述一、二项,青岛鲁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向原告王成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王成君负担83元,被告青岛鲁顺酒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鲁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宁、被告谭玉会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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