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奥隆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45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588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
主要负责人:赵晓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奥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东水磨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兴。
被告:刘建华,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与被告山东奥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集团”)、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隆集团、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隆集团偿还威海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78795.09元(暂计至2019年6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刘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威海银行与奥隆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日,威海银行与刘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建华对于奥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威海银行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奥隆集团、刘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6日,威海银行与奥隆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借款年利率4.3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二、2018年5月16日,威海银行与刘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建华为威海银行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奥隆集团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威海银行进行清偿,威海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三、2018年5月16日,威海银行向奥隆集团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
四、奥隆集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3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78795.0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威海银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奥隆集团未能按时还款,除应对剩余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还需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刘建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奥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奥隆集团、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奥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6月3日的利息478795.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刘建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奥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7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姜志慧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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