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16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169号
原告:青岛金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丛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金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莓之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及被告蓝莓之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租赁房屋腾空之日止按日2800元支付原告实际占用费用(暂定5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东端,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违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法定代表人亦因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后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租赁合同被解除,但被告现仍占用租赁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蓝莓之酵公司辩称:金宇公司所述属实,被告现有部分设备仍存放在租赁房屋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厂房出租合同》、(2018)鲁0211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金宇公司与蓝莓之酵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蓝莓之酵公司租赁金宇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东端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厂房租赁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第二年租金为84.8万元,应在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三年租金为89.888万元,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并在合同中约定如蓝莓之酵公司逾期缴纳租金,金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将诉争厂房交付给蓝莓之酵公司使用,蓝莓之酵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蓝莓之酵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宇公司支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2018年6月17日,金宇公司向蓝莓之酵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载明“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限你公司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全额缴纳,逾期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青岛金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章)2018年6月17日”。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2018)鲁0211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仍有部分设备存放于租赁房屋内。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涉案房屋在合同解除后至腾出交还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按每年84.8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被判决解除且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被告现仍占用租赁房屋,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因原、被告均同意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4.8万元计算被告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腾空交返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84.8万元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青岛蓝莓之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桂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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