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丽诉被告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21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186号
原告:李晓丽,女,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磊,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光,男,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磊,被告蒋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金光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口头答应,但总是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蒋金光辩称,没有收到该50000元,因为欠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出具该借条,原告从开元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盛世公司)离职时,所有账目都结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私营企业登记查询表、股东名录两份,证明被告蒋金光于2009年2月6日设立登记开元盛世公司,并担任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原被告均任职该公司。
证据二,私营企业登记查询表、股东名录两份,证明被告于刘丽2015年7月21日设立登记青岛开元盛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盛创公司),并担任大股东及曾经法人,而蒋金光为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七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到被告开设的开元盛世公司工作,被告先后通过刘丽的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卡、通过被告蒋金光的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卡、通过原告李晓丽的账号为的青岛银行卡发放工资及费用,通过原告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及案外人蒋鑫鑫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为原告发放工资。
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的开元盛世公司通过原告账号为的银行卡为原告发放工资及费用,与证据三相互印证。
证据五,青岛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开设的开元盛世公司通过原告李晓丽的账号为的青岛银行卡为原告发放工资及费用,原告在被告公司离职后将持有原告的青岛银行卡资金转移到案外人蒋鑫鑫的青岛银行账号,且持有的原告的青岛银行卡有多笔被告蒋金光的汇款数额,不能证明被告还款。同时被告刘丽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有给原告汇款数额,不能证明给付借款,且刘丽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完整。
证据六,青岛市城镇职工参保缴费单四份,证明被告开始的开元盛世公司于2015年11月开始为原告投保,投保到2018年3月,原被告为同事关系和雇佣关系。
证据七,招商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刘丽向法庭提交工行流水明细第14页、20页、24页均为工资。
证据八,借条一份,证明蒋金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蒋金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据八借条确实由被告书写,但没有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2018年2月18日给付原告20000元。
证据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刘丽银行账户偿还原告30463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该20000元,该20000元是2018年公司奖金,和被告陈述没有收到50000元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丽代公司发放的工资,从刘丽的账户来看,发放数额不是整数,同时向原告账户发放工资时,刘丽账户数额依然很大,且刘丽分别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尾号1503)和招商银行(尾号1509)账户发放工资,与被告陈述没有收到50000元相矛盾。刘丽提供的银行流水长达41页,仅提供了部分交易数额,该证据不完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蒋金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李晓丽现金伍万元正蒋金光2013.2.1”。
2018年2月18日,被告蒋金光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付原告李晓丽20000元,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该20000元。
户名为刘丽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账户汇款6500元、2013年12月26日汇款4900元、2014年1月14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90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李晓丽现金伍万元正”,被告称其出具该借条系因欠原告工资,庭审中被告又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该50000元,被告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所持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给付奖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20000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金光偿还原告李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晓丽承担420元,被告蒋金光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雁如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