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796号
原告:冯仕美,女,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佩,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仕美与被告毕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吴某某,被告毕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仕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68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毕佩驾驶鲁B×××××号车将行人冯仕美撞伤。交警认定毕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毕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毕佩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冯仕美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冯仕美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7时许,毕佩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小港一路处,该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冯仕美身体接触,致使冯仕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冯仕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手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复诊复查,注意抗骨质疏松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勿负重。
事故发生后,毕佩垫付了冯仕美住院费用54695.14元、120急救车费用150元(单据在毕佩处),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冯仕美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254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其他损失6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冯仕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冯仕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冯仕美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冯仕美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216.3元)。冯仕美还提供了在药店购药的人血白蛋白、蛋白质粉、钙片、壮骨膏等药品的发票(合计1883.4元)。毕佩提供了住院费单据64695.14元、120急救车费用150元。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41040.29元。
2、护理费。冯仕美主张,其聘请专业陪护人员进行了护理合计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90天),共支付护理费19820元。冯仕美提供了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协议、家庭服务合同、陪护费票据4张(住院期间每天230元,出院后每天167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冯仕美提供了购买助行器、拐杖发票(616.93元)。
4、其他损失。冯仕美提供了购买医用护理包的收款收据(60元)。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称对于自费药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况已经对毕佩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对自费药免责。毕佩对投保单上落款为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对其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签名是否是毕佩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的“毕佩”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毕佩电子签单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毕佩由于过错行为造成冯仕美人身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冯仕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毕佩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毕佩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冯仕美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毕佩垫付的住院票据和急救费用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冯仕美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其在外购买药品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300元。冯仕美医疗费损失为216.3元+1300元+64695.14元+150元=66361.44元。
冯仕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天*100元=1400元。
以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67761.44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对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投保单等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经过鉴定,毕佩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并未生效。超出交强险的自费药仍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部分57761.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冯仕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中护理期限应自冯仕美受伤之日起计算。
冯仕美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230元、出院后每天167元陪护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冯仕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4天*230元=3220元,其出院后90天-14天=76天的护理费损失为:167元*76天=12692元。冯仕美护理费损失合计15912元。
冯仕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0817元×5年×10%=25408.5元。
冯仕美为治疗和生活需要配置了辅助器具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此损失616.93元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就诊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冯仕美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冯仕美提供的购买医用护理包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冯仕美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
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45137.4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冯仕美:67761.44元+45137.43元=112898.87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2898.87元;本案中毕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毕佩已经垫付54695.14元+150元=54845.14元,该款应当由冯仕美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毕佩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仕美各项损失102898.87元(其中54845.14元由被告毕佩领取,该款支付至被告毕佩在招商银行青岛支行62×××59的账户中;其余102898.87元-54845.14元=48053.73元由原告冯仕美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冯仕美在青岛银行浙江路支行62×××87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合计2664元(冯仕美已交纳),冯仕美承担323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341元。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