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94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49号
原告:吴惠贤,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惠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7059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10时34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园路口处,与案外人宋昌荣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实际支付明细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70590元。
2、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涉案车辆花费维修费7059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修复后未经被告验车,原告也未提交维修明细,其配件是否更换均不清楚,评估结论的车损过高。
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10时3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园路口处,与案外人宋昌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420198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昌荣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7日24时0分止。
再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鲁0213鉴16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原告鲁B×××××号车损失金额为705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70490元(70590元-100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惠贤车辆损失70490元、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义
人民陪审员  蔡世渥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密亮
书记员江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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