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073号
原告:邓鹏飞,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鑫,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镇桦南县,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何苗苗,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邓鹏飞与被告赵瑞鑫、何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鑫、何苗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76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瑞鑫未作答辩。
被告何苗苗未作答辩。
原告邓鹏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指定转账声明、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9)鲁021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赵瑞鑫、何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邓鹏飞提交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持有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邓鹏飞;乙方(借款人):赵瑞鑫、何苗苗;借款金额(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共2天。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则每天按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本人自愿遵守以上条款赵瑞鑫、何苗苗。甲方(出借人):邓鹏飞,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何苗苗、赵瑞鑫,身份证号:、230822199406155834。联系电话:132××××8946、137××××2234。
2、原告持有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邓鹏飞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借期2天(以实际打款日期为准,即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1日)。借款人:何苗苗、赵瑞鑫。身份证号:。2018年9月20日。
3、原告持有指定转账声明1份,内容为:由本人房屋抵押借款,由邓鹏飞发放的270000元贷款,经本人要求并征得贷款人同意,特指定将此贷款转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如下:账户名:赵瑞鑫、账户号:62×××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借款人签名:何苗苗、赵瑞鑫日期:2018年9月20日。
4、原告持有收条1份,内容为:由邓鹏飞发放之借款,本人已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转账收到。借款人签名:何苗苗、赵瑞鑫日期:2018年9月20日”。
5、2018年9年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被告赵瑞鑫名下账户270000元。
6、2018年9月28日,被告赵瑞鑫转账方式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原告邓鹏飞名下账户194000元。
7、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李沧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919元。
8、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935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鹏飞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中发放借款时生效。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
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邓鹏飞自认,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94000元,而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为追索借款已经实际支出的财产保全费919元、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瑞鑫、何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鹏飞借款本金76000元。
二、被告赵瑞鑫、何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本金76000元,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赵瑞鑫、何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财产保全费919元。
四、被告赵瑞鑫、何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邓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2948元,由被告赵瑞鑫、何苗苗负担。被告赵瑞鑫、何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雪姣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宋季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