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晓丽、槐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2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288号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麟,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晓丽,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槐长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人保大楼。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客运)与被告张晓丽、被告槐长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丽、被告槐长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客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每天300元,共11.5天,共计主张3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10时,原告海博客运驾驶员矫永法驾驶鲁B×××××号出租车与被告槐长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青岛市市北区杭鞍高架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槐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矫永法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鲁B×××××号出租车停止正常运营并送去维修,维修时间共11.5天。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晓丽、被告槐长强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为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槐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维修证明一份,2018年11月及2019年1月鲁B×××××号车辆的客次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共维修11.5天,车辆每天营运损失300元,共计主张营运损失3450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打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张晓丽、被告槐长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鲁G×××××号车辆为被告张晓丽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9年3月2日10时10分,槐长强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市北区杭鞍高架与矫永法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汪范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槐长强负全部责任;矫永法无责任;汪范龙无责任。刘涛为鲁B×××××号车乘客,无责任,手机受损。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张晓丽、槐长强、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现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海博客运,海博客运对此无异议,认可交强险确实已经在车辆损失中赔付给了海博客运。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槐长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依次赔偿。关于双方诉争的营运损失,原告的出租车属营运车辆,根据人民法院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营运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符合青岛市出租车行业营收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其出租车实际停运11.5天,故其营运损失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华安保险新泰服务部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堰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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