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789号
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立明,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二:汪运森,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明,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汪运森丈夫。
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刘立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2943.67元及复利25.9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罚息以101296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1%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立明支付律师费60100元;被告汪运森对上述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刘立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XX路XXX号XXX栋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自2019年4月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二被告答辩,原告所诉无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0日,被告刘立明向原告签署借款申请、被告汪运森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并承诺共同偿还;2018年10月23日被告刘立明、汪运森共同向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胶南市XX路XXX号XXX栋X单元XXX”。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刘立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061800XXX号,上载: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7.4675‰;借款用途为购买型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高抵字(2018)年第061800147号、约定担保范围1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刘立明、汪运森所有的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95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坐落于胶南市XX路XXX号XXX栋X单元XXX房产。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刘立明向原告签署借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期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本金发放给了刘立明。
2019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称截至2019年4月22日二被告拖欠本息1007742.35元,构成违约。
2019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寄送提前还款告知书,称自2019年3月21日起未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签署于2019年5月10日。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逄青秀代理本案诉讼;2019年8月8日,原告向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邮寄单、代理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及复利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为人民币12969.6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借款合同放款给被告刘立明,被告刘立明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运森,在借款申请上签字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事先明知,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既然已经承诺按约共同还款,借款申请也构成了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汪运森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二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依约收取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复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12969.6元;
三、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人民币1012969.6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1201%计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100元;
五、原告对上述债务以被告刘立明、被告汪运森抵押的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950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坐落于胶南市泰山路719号247栋1单元204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95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58.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