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952号
原告:董书星,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玉梓,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腾,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书星与被告宋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臣、台玉梓,被告宋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书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13160元(188元/天*70天)、误工费8700元(87元/月100天)、伤残赔偿金91470.6元(50817元*18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合计175108.36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20时26分,被告宋腾驾驶鲁B×××××号车在市北区敦化路将正常行走的原告董书星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宋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书星无责任。经核实,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董书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申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宋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宋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保险单也并非宋腾本人签署,因此宋腾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腾垫付了31207.41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20时26分,被告宋腾驾驶鲁B×××××号车在市北区山东路敦化路与步行的董书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书星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宋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书星无责任。
2、董书星受伤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肩关节损伤(右侧)等,花费住院费55419.63元、门诊费2065.54元,共计57485.17元(被告宋腾垫付31207.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自费药为22123.28元。原告提交了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案、门诊病例、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
3、根据董书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董书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补正书(编号:2019-30),结论为:(1)、董书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董书星误工期限建议为10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70天。董书星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4、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董键的身份证复印件、董键与青岛和盛源浆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青岛和盛源浆纸有限公司公章的董键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子董键对其进行陪护,董键在青岛和盛源浆纸有限公司处工作,董键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向工作单位请假陪护,致使工资扣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单页、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市北区台东街道沈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及加盖青岛国际机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原告自2015年起在青岛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2018年5月的工资为2450元,2018年6月的工资为2714.62元,2018年7月的工资为2645.4元。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87元/天,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被告宋腾提交了金额为1207.41元的门诊票据七张,住院押金收据两张,银行流水查询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腾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和住院费共计31207.41元。原告认可,并表示宋腾垫付的3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7、原告认可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宋腾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书星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宋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董书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在与宋腾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说明义务,该份保险单并非宋腾本人签署,故对于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书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花费住院费55419.63元、门诊费2065.54元,共计57485.17元(被告宋腾垫付31207.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自费药为22123.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得22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原告董书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元/天*100天得8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子董键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的70%计算为每天13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2×70天得92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董书星(1957年5月3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17元*18年*10%得91470.6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属实。
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董书星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9685.17元(其中自费药为22123.28元,宋腾垫付31207.41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9685.1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宋腾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1207.41元,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630.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书星各项损失共计160315.7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由宋腾领取31207.41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宋腾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沙子口支行62×××33的账号中;由董书星领取129108.36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董书星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38×××38的账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董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交纳),合计5882元,由董书星承担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411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董书星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38×××38的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孔祥智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