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860号
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503120984。
法定代表人:田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吉康,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康居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46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出售方与买受人田宗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2464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反悔不再出售房屋,也未支付原告中介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吉康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康签订《卖方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即墨市户的房屋一处,居间服务费为24640元。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按照1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吉康与案外人田宗鑫就涉案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1346400元,由被告负担2%的中介费用。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顾婷婷与被告张吉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被告张吉康称“姐,我这边不过去了,你跟那边把合同解了吧”“把定金退给人家吧”“这个合同不是撕了就行了吗”“确定不卖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卖方中介服务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依约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并且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4640元,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18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4640元。
二、被告张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即墨市恒鑫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张吉康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彩霞
人民陪审员 解思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