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升开与陈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76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676号
原告刘升开,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龙,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通真宫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50814973Y。
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升开与被告陈正龙、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海路600号5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作抵押从第三人处借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当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海路600号5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陈正龙出具的证明1份、转账凭证13份,证明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升开,被告陈正龙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且被告陈正龙亦知晓第三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升开,被告陈正龙偿还原告刘升开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抵押权证1本,证明涉案房屋第三人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刘升开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该费用依据约定应由被告陈正龙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该借款由第三人委托原告经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海路600号5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以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由第三人转为原告持有(2018)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830号不动产证明。
二、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原告转让第三人签订的青典(2018)第5-10-1号债权,原告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第三人处受让债权。被告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三、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19年8月20日,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账凭证、不动产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已知晓并同意,故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主体适格,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海路600号5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第三人对约定的抵押物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2018)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830号不动产证明,故原告要求对上述不动产证明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而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升开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升开利息。
三、被告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升开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原告刘升开对被告陈正龙名下的(2018)青岛市高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830号不动产证明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陈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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