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云与芦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7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73号
原告:郑建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庆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原告郑建云与被告芦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徐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庆刚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6912元及违约金36468元,共计2133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共有模板、方木,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货物质量都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912元未付,同时该协议详细的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芦庆刚未辩称。
原告郑建云提交以下证据:1、模板方木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模板方木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方木,同时该协议书对于产品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事项等作出详细约定。证据2、送货单一宗4张,金额总计176912元,证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9日,原告按约、按质为被告供货,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货款总计为176912元。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已依约供货完毕,被告已接受全部货物并已全部验收合格,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6912元未付,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约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依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约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1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6年7月30日至起诉之日,共计821天,176912元×821天×日万分之五=72622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6468元。
以上证据原告郑建云用以证明起诉主张事实。被告芦庆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郑建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建云、被告芦庆刚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方木,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货物质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芦庆刚共欠原告郑建云货款176912元未付,同时该协议详细的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郑建云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6912元及违约金36468元,共计2133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建云主张被告芦庆刚偿还货款176912元及违约金3646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建云主张被告芦庆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庆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建云偿还货款176912元;
二、被告芦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建云支付违约金36468元;
三、被告芦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建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6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0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庆刚负担,被告芦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建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闽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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