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兵与青岛商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9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986号
原告:张学兵,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商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西元庄国际物流城三产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NH1J85。
法定代表人:朱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凯,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学兵与被告青岛商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王晓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干线冷链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产品运输配送业务委托给原告,运输单价为包月价格,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5000元,双方依约履行义务。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再未支付运费,要求被告支付3月至6月的运费6万元。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从2019年2月份已经停止了业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干线冷链运输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树亮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费用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李金鑫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当庭对双方认可的原被告公司员工姜子涛(手机133××××3305)、原告方认可的其上海业务主要负责人李金鑫(手机132××××1321)该二人的电话问询内容,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姜子涛、李金鑫等与被告签订《干线冷链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由上海市发往江浙沪地区公路、区域配送产品运输业务委托给原告本人承运,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运输价格为每月15000元,包含车辆使用和驾驶员工资,被告只承担配送期间产生的油费和过路桥费,合同第五条甲方(被告)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货物送达后,甲方应按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按期向乙方(原告)支付运费;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5项约定,乙方按约交付保证金后,甲方交运货物之日起本合同即生效,至甲方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后20天自动终止,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业务,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运费每月15000元左右。2019年3月,因被告公司在上海的业务处于收尾停止状态,原告只承运了部分业务,3月15日之后再未承运业务,当时被告公司负责上海业务的临时负责人李金鑫(4月份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证实,已告知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停止了上海项目运输业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9年4月至6月,没有实际承运被告公司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至6月的运费6万元无果,遂诉讼来院。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承运了2019年3月部分业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该月的运费1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自2019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再未实际承运被告业务,且被告公司当时负责原告业务的有关人员已告知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停止了上海项目运输业务事宜,应视为被告公司通知了原告终止合同,双方的运输合同自2019年4月起已实际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4月至6月的运费4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商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付原告张学兵运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青岛商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2元,原告张学兵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德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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