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970号
原告:陈建果,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6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68186863。
法定代表人:赵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75722N。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书胜,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陈建果与被告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第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第三人黄书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被告元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曦、第三人中启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第三人黄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600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劳务费996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将拖欠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黄书胜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具体负责被告承包的蓝湾铭都居民小区13号楼、1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尚家沟社区)的零星劳务工作。该工程系中启胶建公司承建,元合公司分包其中劳务。陈建果与元合公司及黄书胜签订《劳务协议书》后,进入工程现场进行了零星劳务工作。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黄书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为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陈建果、黄书胜不是其公司员工,陈建果与黄书胜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其公司无关。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陈建果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陈建果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陈建果所诉与其公司无关。
黄书胜述称,2014年3月至12月间,陈建果在蓝海名都工地上从事过零星劳务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建果提交《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书胜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同时黄书胜是以被告的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项目的地点、名称、期限、单价等内容。
元合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元合公司公章,黄书胜也无任何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中启胶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黄书胜质证称,该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该劳务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为元合公司,但并无元合公司盖章,仅在协议书落款处的元合公司后面注明经办人为黄书胜,但元合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称黄书胜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陈建果提交结算单(2015年3月24日)一份,证明黄书胜以元合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陈建果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结算单据,同时该结算单上写明欠原告劳务费99600元整,自出具该结算单后,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陈建果支付欠付劳务费。
元合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黄书胜也无权代表元合公司与陈建果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黄书胜质证称,该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仅载明“蓝湾铭都工地欠陈建果劳务费人民币99600元,落款为青岛元合劳务有限公司黄书胜”,无元合公司盖章,元合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黄书胜签字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三、陈建果提交中启胶建公司房建三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湾铭都项目是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陈建果在该工地上干活。
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蓝湾名都项目确实是中启胶建公司所承建,元合公司在该项目中承包劳务也属实,但无法证明陈建果与元合公司有关系。
中启胶建公司质证称,蓝湾铭都项目确实是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元合公司在该项目中承包劳务也属实,但无法证明陈建果与中启胶建公司有关系。
黄书胜质证称,陈建果在中启胶建公司所承揽该项目的工地上工作过。
本院认为,该考核记录系复印件,未出现“陈建果”的姓名,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黄书胜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黄书胜在蓝湾铭都工地上负责施工。
陈建果质证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但从内容上看,黄书胜以元合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工地上一个受伤的工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时上面还注明了钢筋老板,负责人等,所以该证据可证实黄书胜是元合公司的工作人员。
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无元合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中启胶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元合公司盖章,且元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元合公司、中启胶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筑·蓝湾铭都项目13号楼、15号楼系中启胶建公司所承建,元合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工作。
二、黄书胜并非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0日,黄书胜在未经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建果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陈建果出具结算单一份,《劳务协议书》和结算单中,均无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
三、陈建果系黄书胜姐夫。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建果称其在中筑·蓝湾铭都项目中元合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劳务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元合公司的盖章,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黄书胜系元合公司有权限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囿于陈建果与黄书胜的亲属关系,在本案客观性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本院对黄书胜签字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另外,陈建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劳务的具体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等。故陈建果主张劳务费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其与元合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相关劳务工作,故对陈建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陈建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