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297号
原告:孙丕环,女,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成云,男,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丕环与被告逄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被告逄成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丕环诉称,2018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逄成云驾驶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棘洪滩利客来处超车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向行驶的原告孙丕环(载张博)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丕环、张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逄成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丕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4.36元,护理费16595.01元,误工费19387.4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122.41元,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主张192885.6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原告仅主张185885.69元。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博系原告孙丕环的儿子,其损失不再主张。
被告逄成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材料真实的前提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孙丕环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逄成云驾驶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棘洪滩利客来处超车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爱玛”二轮电动车(载张博,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顺向行驶的原告孙丕环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丕环、张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第370214120180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逄成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丕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多处),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丕环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原告于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10月8日,原告到青岛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肩周炎,右肩袖损伤。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2271.64元(含张博医疗费1989.54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两次住院共计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孙丕环右侧肩袖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孙丕环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孙丕环与盛祥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房东盛祥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棘洪滩分理处出具的原告孙丕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宋彩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青岛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主张原告由其弟妹宋彩红护理,原告按照6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16595.01元(67302元/天÷365天×90天)。原告还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19387.40元(4717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父亲孙笛政,1942年11月8日生,原告母亲盛梅芝,1951年3月4日生,孙笛政与盛梅芝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其丈夫张所良于201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张博。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4.36元(儿子30569元/年×14年×10%÷2人+父亲30569元/年×5年×10%÷4人+母亲30569元/年×13年×10%÷4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逄成云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该车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孙丕环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逄成云为原告孙丕环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博系原告孙丕环之子,原告明确表示张博的损失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80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逄成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丕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逄成云与原告孙丕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逄成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逄成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孙丕环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逄成云为原告孙丕环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6张共计1989.54元,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博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0282.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确实充分,主张标准合理,计算年限准确,但应计算为35154.35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788.35元(101634元+35154.35元)。原告按照67302元/年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80%支持其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13569.73元(68791元/年×80%÷365天×90天)。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鉴定日期为140天的误工费8913.33元(1910元/月÷30天×1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2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3569.73元,误工费8913.33元,残疾赔偿金136788.35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8633.51元。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的88633.51元(208633.51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2043.45元(88633.51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逄成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逄成云自原告孙丕环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丕环经济损失113000元(120000元-7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孙丕环领取其中的108000元,由被告逄成云领取其中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丕环支付保险理赔款620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逄成云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丕环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孙丕环承担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