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徐某2等与徐某3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810、68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810、6811号
原告:徐某1,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徐某2,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徐某2伯父),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某3,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徐某1、原告徐增鸣、原告徐某2与被告徐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和上述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分别立案,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原告徐增鸣(原告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4、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郑福珉的工资及补发的工资3616.77元,三原告各分得1205.59元;2、判令被告返还郑福珉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1842.5元,三原告各分得139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福珉生育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4、长女徐某5三子徐增军,徐某2系徐增军女儿。郑福珉于2018年4月30日去世,徐增军于同年11月2日去世。郑福珉生前其单位发放了1个月的工资,在郑福珉去世后单位又补发了工资,合计4822.36元,徐某3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款取走;在郑福珉去世后,社保机构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5790元,该款仍被徐某3擅自取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3辩称,徐某3按照母亲郑福珉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取出,全部用于对郑福珉的治疗和对徐增军的照顾、治疗。原告未尽到对郑福珉的赡养义务,在郑福珉最后住院治疗期间对其不管不问,都是由徐某3照料,并由徐某3安排了后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炳伦与郑福珉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4、长女徐某3、三子徐增军。徐炳伦早年已去世,郑福珉于2018年4月30日去世,徐增军于同年11月2日去世。徐增军与妻子于1999年10月离婚,徐某2系徐增军女儿。
在郑福珉去世前,其单位于2018年4月12日发放工资3861.9元至其银行存折(此日存折余额为3979.91元),同年4月15日,徐某3取出3900元,此时余额为79.91元。同年5月18日,徐某3将余额全部取出。
郑福珉去世后,社保机构于2018年7月12日发放了郑福珉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5790元至其银行存折,徐某3于当月将该款全部取出。
2018年8月7日,社保机构发放了郑福珉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836元至其银行存折,当月徐某3全部取出。截止2018年9月21日,郑福珉银行存折余额为6.45元。
徐某1、徐某4、徐某2具状本院,要求徐某3返还上述款项中原告应得部分,分别为:1、2018年4月12日郑福珉去世前发放工资时其银行存折余额3979.91元、2018年8月7日郑福珉去世后补发的工资836元、2018年9月21日郑福珉银行存折余额6.45元,以上三笔金额合计4822.36元,应由原被告4人平均分配,三原告每人应得1205.59元;2、2018年7月12日郑福珉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55790元,应当由原被告4人平均分配,三原告每人应得13947元。
庭审中,徐某3陈述,郑福珉最后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徐某3照料,郑福珉将其银行存折给了徐某3,徐某3按照郑福珉的要求将2018年4月12日的工资取出用于治疗和照顾徐增军;在郑福珉去世时,郑福珉交代由徐某3照顾徐增军,要求徐某3将其存折中所有的款项取出归徐增军,因此徐某3将所有款项取出用于照顾徐增军。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该银行存折余额只有0.74元,徐某3将此存折销毁。
本院还查明,双方均认可由徐某3处理了郑福珉的后事。徐某3称,其为处理郑福珉后事支出寿衣、骨灰盒、陪葬品、出租车费用、餐费、祭奠费用等合计7318元。徐某3提供了殡仪馆出具的郑福珉殡葬费明细,包括整容费、存放费、火化费等合计1720元。徐某3还提供了骨灰安放证和徐增军的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首先应当明确原告主张的各个款项的性质及法律规定的款项分配方式。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该时间点为公民死亡时。2018年4月12日,郑福珉在世时取得了工资,此时其银行存折余额为3979.91元,从时间点上该款并非郑福珉的遗产;在郑福珉去世后,社保机构补发了其2018年1月至4月工资836元,从时间点上该款项也不是遗产,该款项从性质上属于对郑福珉遗属具有与抚恤金相同功能和性质的生活抚慰和经济补偿;郑福珉去世后的2018年9月21日,其银行存折余额6.45元,从时间上该款项仍然不属于遗产。对于郑福珉的该银行存折而言,其遗产为在其去世时(2018年4月30日)存折余额79.91元。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其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对抚恤金享有取得分配的权利人应是去世者的亲属,原则上是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在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人民法院在对抚恤金分割纠纷的案件审理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配。同样丧葬费也是对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如有剩余,仍应当按照抚恤金分割原则进行分配。因此,在郑福珉去世后,本案争议的抚恤金、丧葬费55790元和补发工资836元均为对郑福珉遗属具有抚恤功能和性质的生活抚慰和经济补偿,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配。
郑福珉去世时没有遗嘱,其遗产存款79.91元应当由郑福珉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为其子女徐某1、徐某4、徐某5徐增军,徐增军在郑福珉去世后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女儿徐某2转继承。徐某3称将该款项按照郑福珉要求取走用于照顾徐增军,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款项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4人平均继承,每人应得款项19.9元,徐某3应当返还三原告遗产19.9元*3人=59.7元。
关于徐某3在郑福珉在世时于2018年4月15日取走的3900元,当时郑福珉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款项系郑福珉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某3未经郑福珉同意将该款取走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徐某3没有返还该笔款项的法定义务。
关于抚恤金、丧葬费55790元和补发的工资836元合计56626元。在郑福珉去世后,该款项发放,在该款项未分配前,徐增军又去世,徐某2作为徐增军的唯一继承人应当参照法定继承享有该款项份额,该款项应当在原被告4人之间平均分配。徐某3主张,其为处理郑福珉后事支出7318元,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有据可查的郑福珉丧葬花费为1720元,对此徐某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徐某3处理郑福珉丧葬事宜支出1720元,该款项应当首先从56626元中扣除,剩余款项54906元在原被告4人中分配,每人应得13726.5元,徐某3应返还三原告13726.5元*3人=41179.5元。
综上,徐某3应当返还徐某1、徐某4和徐某2款项59.7元+41179.5元=41239.2元,三原告每人应得137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4、原告徐某2款项合计41239.2元,三原告每人分得1374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4、原告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0元,三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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