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管某之母),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3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高某之女),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管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管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后购买,合同中配偶一栏中注明为管某,一审判决将房屋购买时间提前,导致案件错判。二、案涉房屋的出资并非被继承人刘振明全额出资,上诉人管某回娘家借4000元,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辩称,被继承人刘振明用公积金购买案涉房屋,上诉人没有出钱,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无关。
刘某2未出庭答辩。
管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其中,管某占该套房屋的5/8份额,刘某1占1/8份额,高某占1/8份额,刘某2占1/8份额),价值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振明与原告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刘某1,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被告刘某2系被继承人刘振明与前妻赵风明所生。2012年,原告管某起诉要求与被继承人刘振明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振明于2012年8月22日死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南民初字第10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现对该套房屋的继承份额,各继承人出现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振明与刘洪翼系父子关系,刘洪翼于2005年8月22日去世,刘振明于2012年8月22日死亡,刘振明与高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刘振明与案外人赵风明于1998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刘振明与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刘某1。2012年1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黄民宣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薛某为管某的监护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管某、刘某1提交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个人交款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系管某与被继承人刘振明的婚后共同财产。高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个人交款单看不清楚,专用收据可以看出系刘振明交的钱,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刘振明与管某共同购买的房子,案涉房屋系刘振明用公积金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某提交刘振明住房公积金查询折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振明用公积金购买的。管某、刘某1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某提交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年××月××日,刘振明是购房人,购房金额是4420元。高某、刘某1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当时购房的资金来源系管某与刘振明共同出资。经高某申请,法院调取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细一份,高某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振明用公积金购买的。管某、刘某1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通过公积金购买,因原告与刘振明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在登记后不久便购买了案涉房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系原告向亲属借贷了4000元。且公积金也没有在该时间段提取的记录,所以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高某申请,法院调取房屋登记档案一宗,高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刘振明的个人财产。管某、刘某1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该房屋系婚前由刘振明承租,但是购买该房屋系管某与刘振明共同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系被继承人刘振明的个人财产。高某当庭表示,案涉房屋系刘振明结婚前单位分给刘振明个人的公房,该房屋系刘振明用公积金全款购买的,故案涉房产系刘振明的个人财产。高某提交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中载明,1999年11月14日,刘振明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购买价款为5416元。高某提交的1999年11月30日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中载明,购房人为刘振明,购房工龄16年,年工资收入4500元,工作单位系青岛造船厂;配偶为管某,工作单位为无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高某提交的1999年12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小石头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村村民管某,女,汉族,无正式职业。高某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中载明,××××年××月××日,购房人刘振明现金支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公用基金2%为4420元。高某提交的青岛市个人购房公有住房申请表中载明,承租人姓名刘振明,购房申请人与承租人关系为本人。法院认为,××××年××月××日,刘振明与管某登记结婚。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系1999年11月14日即二人结婚前,购房价款为5416元,该房屋原由刘振明承租,购房人为刘振明,购房工龄为16年,年工资收入4500元,案涉房屋购买时管某系无业状态。管某当庭表示,案涉房屋购买时一共花了5416元,其出资了4000元,但该4000元因为是拿现金支付的,所以无法举证,剩下的1416元系刘振明出资的。当时购买公房时是否折抵了工龄、折抵了谁的工龄、折抵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法院认为,管某主张案涉房屋购买时其出资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房屋于××××年××月××日交款4420元时,二人结婚不足一月,且当时管某系无业状态,故法院对于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振明于2012年8月22日去世,其遗留的刘振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属于遗产,应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在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振明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管某、刘某1、刘某2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各继承人分别享有1/4产权。判决:被继承人刘振明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一处,管某享有1/4产权,刘某1享有1/4产权,高某享有1/4产权,刘某2享有1/4产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房屋是否为管某与被继承人刘振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刘振明购买案涉房屋时是否使用了管某的借款4000元。
焦点问题一。1999年11月14日,刘振明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案涉房屋。1999年11月30日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中载明,购房人为刘振明,购房工龄16年,年工资收入4500元,工作单位系青岛造船厂;配偶为管某,工作单位为无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刘振明与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刘振明承租的公房,公房出售时使用了刘振明的工龄折扣,但是出售房屋价格计算基数表中记载管某工作单位为无业,即没有使用管某的工龄折扣,且刘振明签订购房合同时系其与管某结婚之前,刘振明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其与管某结婚不足一个月,而管某无业无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刘振明与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振明去世后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管某主张刘振明购买案涉房屋时管某向其亲属借款4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鉴于管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