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月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学忠,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四层。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上诉人董月友因与被上诉人鞠学忠、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月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7722.76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属于重大过错一方,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上诉人车辆超载等情形,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适当降低上诉人责任承担比例为20%或减除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应当以288天为宜。
鞠学忠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责任比例、误工天数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农业保险未作述称。
鞠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月友、安华农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199219.39元,具体为:医疗费144716.53元、护理费24600元(120元×205天)、误工费60960元(508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88元(20820元/年×42%×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2544.63元,诉讼金额209219.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额199219.3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董月友、安华农业保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26分许,董月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56KM+340M处,与鞠学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车损、鞠学忠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月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月友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19时26分许,鞠学忠饮酒后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56KM+340M处,遇董月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振江及货物在前顺行发生追尾相撞,致鞠学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移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月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鞠学忠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35161.8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建议继续检查康复治疗,建议休息3月等。2017年12月3日、12月14日,鞠学忠分别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莱西市京都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4035元、5500元,但是门诊病历中并无记载。2019年3月23日鞠学忠到莱西城关医院复诊支出费用180元。诉讼过程中,鞠学忠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鞠学忠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肌体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鞠学忠支出鉴定费2000元。鞠学忠系农民,其伤后由妻子刘美英及儿子鞠俊宇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董月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董月友,该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为鞠学忠垫付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月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鞠学忠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鞠学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月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鞠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鞠学忠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董月友按3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鞠学忠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4716.53元过高,其中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135341.82元,法院予以确认;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9535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88元(20820元/年×42%×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0960元(508天×120元/天)过高,因鞠学忠未提供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鞠学忠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8天,误工费应为42944元(88元/天×488天)。4.护理费24600元(120元×205天)过高,因鞠学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8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8040元[88元/天×25天×2人+88元/天×(180天-25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080元过高,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2000元。鞠学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841.82元,超过交强险分项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7841.82元应由董月友按比例赔偿38352.55元(127841.82元×30%);鞠学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8372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8372元应由被告董月友按比例赔偿38511.60元(128372元×30%)。综上,安华农业保险应当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实际还应当赔偿110000元;董月友应当赔偿76864.15元(38352.55元+38511.60元)。安华农业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董月友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鞠学忠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董月友赔偿原告鞠学忠经济损失76864.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误工天数是否适当。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月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月友对上述认定书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书确定上诉人董月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因伤致七级残疾,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董月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