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奎,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宝存,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奎因与被上诉人匡宝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匡宝存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奎因与匡宝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鲁0281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赵奎已无腾出房屋的义务,匡宝存更无权就租赁费另行主张,理由如下:1、(2017)鲁0281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已经查明的事实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赵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2016年8月2日9时许该房屋倒塌”,因房屋倒塌无法使用,赵奎已经于2016年8月2日搬离涉案房屋,对该案查明的事实,匡宝存并无异议,并未提起上诉,为此,匡宝存又另案起诉要求赵奎腾出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奎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涉案房顶已经全部坍塌无法使用,并且房屋外墙都用木条顶住防止继续坍塌,房屋的门也是敞开的状态,根本不存在匡宝存所述的赵奎没有交钥匙无法修缮的问题,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有可能继续坍塌的危房,不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而匡宝存提交的涉案的另一处房屋内的现状照片更印证了赵奎已经搬离的事实,涉案房屋内已经无匡宝存生产经营用的设备及其他物料,有的仅是少数的不用的废品及垃圾。3、因匡宝存租赁的房屋年休失修、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发生坍塌,该房屋坍塌不仅造成了人员伤害,还损坏了匡宝存的设备,已经给匡宝存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自房屋倒塌后,已经失去了生产经营的条件,无法继续使用房屋,被上诉人更无理由再要求赵奎支付房屋占用费,对已经面临全部倒塌的危房,赵奎根本就存在占用使用的事实。综上,涉案房屋倒塌之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2日房屋倒塌之日解除,赵奎也已经于房屋倒塌之日从涉案房屋搬离,赵奎并无为匡宝存腾房的义务,匡宝存要求赵奎腾房及支付占用房屋租赁费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奎上诉请求。上诉人当庭确认其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对上诉人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在房屋倒塌之日已从涉案房屋搬走。
被上诉人匡宝存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匡宝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赵奎与匡宝存的租赁合同;2、判令赵奎腾退占用的租赁房屋;3、赵奎支付匡宝存占用房屋租赁费384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匡宝存之子代匡宝存与赵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匡宝存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奎使用,租金每年22000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到期后,赵奎继续租用匡宝存的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因赵奎无故拖欠匡宝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止的租赁费38400元(自2018年10月以后至赵奎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匡宝存将另行主张),经匡宝存多次催要,赵奎拒付至今。
赵奎一审中答辩称,匡宝存所诉不实,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日倒塌后无法使用,客观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日已经解除,房屋倒塌原因系出租方匡宝存未尽到维修义务所致,赵奎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匡宝存要求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胶州市,土地使用者系匡宝存。2013年1月23日,赵奎与匡宝存达成租赁协议,匡宝存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奎使用,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赵奎一直使用该房屋。2016年8月2日9时许涉案部分房屋屋顶出现坍塌。
一审法院认为,匡宝存、赵奎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赵奎继续租用涉案房屋,双方实质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匡宝存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赵奎腾退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匡宝存主张赵奎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该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匡宝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匡宝存与赵奎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赵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出坐落于胶州市房屋(地号为H8-21-1029);三、驳回匡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赵奎负担380元,原告负担38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各方确认,涉案房屋有院子及院门,钥匙原在上诉人赵奎处,但二审中赵奎主张钥匙自房屋倒塌后就丢失,且主张大门钥匙不影响被上诉人匡宝存使用房屋。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涉案场地进行勘察,双方当事人到场。现涉案场地已由被上诉人匡宝存实际控制,匡宝存对涉案场地进行重新修复装修,并在整个院落加装天顶棚。匡宝存之子匡永明称,其一审期间,因涉案房屋没有天顶棚,其通过翻墙方式进入涉案场地进行拍照取证,后一审判决后,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涉案场地,当时涉案场地已无上诉人物品,故对涉案场地进行接收并重新装修。勘验时,双方均确认,原涉案租赁场地租赁的是两趟平房,其中一趟部分倒塌后,另一趟并无倒塌。被告赵奎确认,未倒塌部分,内有部分加工材料和机器设备,已在房屋倒塌事故发生后十余天内搬离,但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双方进行交接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后,租赁合同必然无法按照原约定事项继续履行,各方均应具有减损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在事故发生后就租赁合同后续的继续履行或解除、交接问题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依据二审现场勘验及一审各方提供的照片证据,双方也均有能力对涉案房屋与对方进行交接,因此,事故发生后,双方长时间未能交接致使场地空置均有过错。因原审未对房屋占用使用费进行处理,而被上诉人也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亦不再处理。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也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依法不再审查。现被上诉人已实际控制使用房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让房屋已无意义,故对该判项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一审原告匡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赵奎负担380元,匡宝存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匡宝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王若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