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李凌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彦超,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彤,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系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翔,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胶南商厦)因与被上诉人李凌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胶南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彦超、翟晓彤,被上诉人李凌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胶南商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2.67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直接认可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而停工留薪期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由被上诉人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上诉人,申请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申请,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能证明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一审直接认定为6个月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的情形。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7930.42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李凌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凌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利群胶南商厦支付李凌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30.42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利群胶南商厦承担。
利群胶南商厦在(2018)鲁0211民初9615号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利群胶南商厦不予支付李凌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2.由李凌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凌翔系利群胶南商厦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利群胶南商厦为李凌翔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8日,李凌翔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7月21日,李凌翔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李凌翔回利群胶南商厦继续工作。2017年12月27日,李凌翔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利群胶南商厦已支付李凌翔停工留薪期工资7658元。李凌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李凌翔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利群胶南商厦支付李凌翔经济补偿67930.42元;2.利群胶南商厦支付李凌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2.02元。2018年6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795号裁决书,裁决:一、利群胶南商厦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凌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二、驳回李凌翔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凌翔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利群胶南商厦未起诉。
3.青岛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李凌翔入职时间的问题。李凌翔主张其初次入职原胶南商业大厦工作,后胶南商业大厦被原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成建制接收并成立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李凌翔继续在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利群胶南商厦,在1993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及利群胶南商厦连续为李凌翔缴纳社会保险。李凌翔提交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分公司胶南商厦、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档案查询资料、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关于集团介绍的打印件可证明利群胶南商厦及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与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李凌翔提交的其个人社会保险记录可证明李凌翔的初次投保时间为1993年5月,由利群股份商厦全额补缴,并连续缴纳社保至2006年4月。同时证明利群胶南商厦自2006年5月开始为李凌翔缴纳社保至2018年4月,因此利群胶南商厦主张李凌翔于2005年1月入职,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利群胶南商厦亦不能提交李凌翔在利群胶南商厦入职时的招工登记表、员工就业花名册等证明李凌翔到利群胶南商厦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变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凌翔提交证据可证明其1993年5月参加工作,且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及利群胶南商厦与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李凌翔在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凌翔入职时间为1993年5月份。
关于李凌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李凌翔主张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2.67元,利群胶南商厦称其上述工资为2000元。基于利群胶南商厦对李凌翔的管理义务,其对李凌翔的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李凌翔的主张,确认李凌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李凌翔在利群胶南商厦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利群胶南商厦应支付李凌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4910元/月×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李凌翔于2017年5月8日受伤,其所受工伤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李凌翔应支付利群胶南商厦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6.02元(2772.67元/月×6个月)。利群胶南商厦已支付李凌翔停工留薪期工资7658元,还需向李凌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庭审中,李凌翔主张其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快递向利群胶南商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利群胶南商厦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利群胶南商厦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但结合李凌翔提交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其向利群胶南商厦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利群胶南商厦已签收,故对利群胶南商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群胶南商厦在收到李凌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以李凌翔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欠妥,因此对于利群胶南商厦主张不支付李凌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群胶南商厦未足额支付李凌翔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凌翔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凌翔于1993年5月到利群胶南商厦工作,其应得经济补偿依法经自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利群胶南商厦应向李凌翔支付十五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之后,利群胶南商厦应向李凌翔支付十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凌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2.67元,故利群胶南商厦应支付李凌翔经济补偿70703.09元(2772.67元×25.5个月)。李凌翔要求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其经济补偿67930.42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凌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二、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凌翔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78.02元;三、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凌翔经济补偿67930.42元;四、驳回李凌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负担。(2018)鲁0211民初961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凌翔应享有的各项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情况。
首先,对于李凌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利群胶南商厦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凌翔具有管理义务,应掌握李凌翔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利群胶南商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凌翔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凌翔在仲裁中提交《工伤待遇申请表》,并据此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2.67元,一审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次,对于李凌翔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因利群胶南商厦与李凌翔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李凌翔应享有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现利群胶南商厦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认这一陈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关于利群胶南商厦应向李凌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群胶南商厦应向李凌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李凌翔在利群胶南商厦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群胶南商厦应向李凌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一审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利群胶南商厦是否应向李凌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凌翔以利群胶南商厦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与利群胶南商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群胶南商厦在收到李凌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以李凌翔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明显欠妥,对利群胶南商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群胶南商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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